案情簡介:
姜某于2016年4月1日入職某房地產經紀公司,從事銷售顧問工作,雙方訂立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2018年6月,受市場不景氣等因素影響,房地產經紀公司決定關閉部分門店,姜某所在門店是其中之一。當月,房地產經紀公司兩次向姜某發出《調整工作地點通知書》,告知將其工作地點調整至相鄰城區的另一門店工作,崗位及薪資待遇等不變。
姜某收到第二份《調整工作地點通知書》后在落款處簽署“本人要求單位單方解除并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拒絕到該門店工作。房地產經紀公司以姜某拒絕合理工作安排為由,向其發出兩份《警告函》,后又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解除當日,房地產經紀公司向姜某出具的《離職證明》中載明,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系姜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姜某認為房地產經紀公司屬于違法解除,要求支付賠償金,并不同意《離職證明》中寫明離職原因,要求重新出具《離職證明》。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
姜某與房地產經紀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合理調整姜某的工作地點,調整后的工作地點離原工作地點相距不遠,對姜某的生活并無不利影響,且其工作崗位及薪資待遇并無不利的變化,房地產經紀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故對姜某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房地產經紀公司在《離職證明》中寫明離職原因無相關依據,故對姜某要求重新開具《離職證明》的請求予以支持。
評析:
離職證明有瑕疵勞動者有權要求重新開具。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從上述規定看,法律對離職證明應包含的事項作出了明確規定,并未包括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或涉及勞動者能力、品行等情況的描述。如果允許離職證明中包含不利于勞動者的相關事項,顯然不利于營造公平無歧視的就業環境。
故從上述兩個角度分析,姜某要求重新開具離職證明的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