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A公司是否違法解除了曹某的勞動合同?
基本案情:
曹某(本市戶籍人員)于2015年3月1日進入上海某建筑設計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工作,工作崗位為結構設計師,雙方簽訂期限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間的勞動合同。2015年12月,公司欲成立一家全資子公司上海某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由于配備技術人員力量之需要,A公司在未與曹某協商的情況下,將曹某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變更為B公司。曹某繼續在A公司工作,從事原崗位以及原工作內容。2016年5月,曹某因個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辭職,辦理辭職手續時,公司人事向曹某交付了兩份分別為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以及2016年5月B公司退工單,曹某詢問原因后才知道自己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已變更為B公司。曹某認為,A公司2016年1月已將自己違法解除,隨后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庭審中,A公司稱:“曹某在職期間其人員性質、工資待遇均未變,也一直在原工作崗位從事原工作內容,雙方一直按照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被申請人從未解除過申請人,而是申請人因個人原因向被申請人提出辭職并提交辭職報告為證,被申請人無需支付賠償金。”而曹某則稱:“被申請人在未取得申請人的同意的情況下,將自己的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變更為B公司就是一種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爭議焦點
A公司在未經勞動者同意的情況下將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變更為B公司的行為是否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判決結果
此案在仲裁員努力下經調解結案,但留給我們一些思考。
分析點評1:
第一、此案例中社保關系的轉移是否意味著勞動關系的轉移?
一般而言,社保關系的轉移基于勞動關系的轉移,社保繳費主體應與勞動關系的用工主體相一致。但實踐中也會存在社會保險費的繳費主體應與勞動關系的用工主體不一致的情形,此種情形下我們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只是一種具體表現,并非雙方一定存在勞動關系。在勞社部發〔2005〕12號中明確對勞動關系的確認進行了規定,即(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從分析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入手,用工標準是判定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途徑。僅從勞動關系的確認角度來說,曹某在職期間一直在原工作崗位從事原工作內容,雙方一直按照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始終接受A公司的用工管理,曹某的勞動關系應始終與A公司建立,而非于2015年12月后與B公司建立勞動關系。
分析點評2:
第二、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是否是一次解除行為?
對勞動者轉移社保關系需進行招退工登記。從用人單位的角度,“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是放在抽屜里的“退工單”,并未向勞動者就該退工單進行送達,也未向勞動者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勞動者對社保轉移以及退工單的事實也不知曉,繼續在A公司工作至辭職之日。從實質上說,本案中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是基于社保轉移的所進行的材料形式要件,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不宜認定為一次解除行為。
分析點評3:
第三、A公司是否違法解除了曹某的勞動合同?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2016年1月A公司退工單是因A公司轉移勞動者社會保險費的繳費主體而出具的手續材料,從勞動關系認定要素的角度來看不應認定為解除行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應就其作出的解除事實、解除依據等承擔舉證責任,庭審中A公司提交了曹某的辭職報告。2016年5月B公司退工單是基于曹某因個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辭職,由于社保關系已于2016年1月已轉移B公司而出具的B公司退工單。正是由于曹某的辭職,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因此A公司并未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例中對用人單位未經勞動者允許擅自轉移社會保險費繳費主體的法律責任以及此情形下勞動者的救濟途徑不做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