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號前離職,不交社保,合法嗎?人社官方明確了
一直以來,大家對于員工離職社保減員的問題都存在一定的疑問,如:
◆員工月初離職月末入職,當月社保還要繳納嗎?
◆員工離職后,還沒到社保減員時間節點,應該如何處理?
◆員工離職后,公司忘記停社保,可以要求員工返還社保費嗎?
最近,各地人社對上述問題有了最新解答,來跟小編一起看看吧~
01 月初離職、月末入職,當月要不要繳社保?
我們先來看一下國家層面對于這一問題的規定。
根據《社會保險法》第58條規定: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所以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要員工在職1天,企業都應向其支付勞動報酬并為職工繳納社保,而且不能出現個人承擔企業繳納費用的情況。
對于這個問題,近期各地人社、稅務部門也給到了明確回復:
一、中山人社
近期,中山人社官方微信發布了《月初離職、月末入職,當月要不要繳社保?》,明確員工月初離職、月末入職,當月要不要繳納社保的問題。
政策原文:
https://mp.weixin.qq.com/s/ovYIIWDfmzqQNNHIIcdvwA
文中明確職工離職當月,職工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用人單位應為職工繳納在職當月社保;職工月末入職,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只要用人單位與員工建立勞動關系,應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
二、佛山社保
佛山社保官方微信發布文章明確了離職員工當月社保繳納的文章,明確了離職員工當月社保繳納問題。
政策原文:
https://mp.weixin.qq.com/s/iR-4GXEEtWnGfjFTL-WdGA
文中明確,存在勞動關系的當月,用人單位必須為員工參加社保。就算員工于當月5號離職,也需要為員工繳納當月社保費用。
三、河南稅務局
河南稅務也曾發布過文章明確員工離職當月不用繳納社保是錯誤的。
政策原文:
https://mp.weixin.qq.com/s/GI6GXR_VMvUcDHiQlEh5gg
文中明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只要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單位就應當為員工繳納社保。職工離職的當月,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系,企業應為其繳納在職當月社保費用,否則企業可能面臨補繳風險及滯納金風險。
因此,員工月初離職或月末入職,只要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當月應為員工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所以不論是國家層面,還是各地人社局、稅務局對于這一問題的回復都是只要員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就需要為其繳納社保。
02 員工月初離職,用人單位如何處理社保減員?
知道了員工月初離職或月末入職都要繳納社保,那么問題接著來了。
社保或稅務局都規定了員工社保增減員的時間期限,可不可以靈活辦理員工社保增減員工作?
好消息來啦!近期,深圳社保基金管理局通過其官方公眾號發文《HR快來get新技能:用人單位可隨時為員工辦理參保停保手續》,明確用人單位可隨時為員工辦理參保停保手續。
政策原文:
https://mp.weixin.qq.com/s/F7dJJLnWfMXszdl_XiDpew
文中明確:
為優化用人單位申報繳費相關流程,從2024年7月起,用人單位可在自然月內隨時為員工辦理參保、停保手續,辦理更便捷!
根據社會保險相關法規規定:
用人單位應及時為員工辦理參保、停保手續,不再受限于20日前。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勞動關系存續期內為職工參保繳費。入職當月為其辦理養老、工傷、失業、醫療和生育保險參保手續,辦理參保當月須繳費;用人單位應在職工離職當月為其辦理停保手續,辦理停保當月須繳費。
那用人單位當月未及時為離職員工申報停保,如何修改停保時間?
舉個例子,如果員工6月離職,但是用人單位7月才辦理停保,應該如何處理?
答:用人單位可在社保單位網上服務系統修改員工停止繳費年月為2024年6月,修改后無需在稅務部門繳納其7月份社會保險費。
03 員工離職后,公司忘記停社保,可以要求員工返還社保費嗎?
員工離職后由于用人單位忘記停繳社保而導致單位損失,可否主張員工返還?實務中存在不同觀點。
第一觀點認為無需返還
員工所得利益并不屬于不當得利,該利益并不由員工自由支配,既不可取現也不可消費,更不可換取其他可得利益,若返還,則有失公平。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返還
該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員工是實際受益者,該利益是單位不當給付的損失。
第三種觀點認為員工因社保收益后可主張返還
該利益雖為員工所得,但其受益是有條件的,條件未成就時,員工客觀上未受益,用人單位可等條件成就時再主張返還。
第四種觀點則認為公司可主張社保退費
公司可以向社保部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退還誤繳的社保費。
這里筆者贊成第三種方法,分析原因如下:
其一,關于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制
民法理論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到損失而自己獲得利益的事實。
其成立要件有四個:一方取得財產利益,一方受到財產損失,取得利益與所受損失具有因果關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四個條件必須全部成就,不當得利方可成立。
不當得利成立的,受損失一方可主張受益一方返還該利益。
《民法總則》第122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即將于明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985條也作了類似規定,并在第986條至第988條進一步做了更加細化的規定。
其二,對“取得財產利益”的認定
一般認為,一方取得財產利益指的是一方在無過錯的情況下取得他人財物,使自己的財產增加,不受年齡、性別、智力等影響,得到利益不受環境制約,獲得財產不受時間限制。
判斷受益人是否受有財產利益,一般以其擁有的財產或利益和如無與他人之間發生利益變動所應有的財產或利益總額相比較來確定。
凡是財產狀況或利益較以前增加,或者應減少而未減少,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損失的,損益抵銷后剩余有利益的,也為受有利益。受益人取得該利益后,通常能夠對該利益進行占有、控制、管理,否則則不宜認定為不當得利。
本案中,王某雖然名義上取得了公司繳納的社會保險利益,但客觀上王某對該利益并未實際占有,也無法對該利益進行支配和控制,并不符合取得財產利益的本質特征,屬于未成就的不當得利,待條件成就時,公司方可主張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