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隱婚隱育的4個法律真相,一定讓你意外!
當前,用人單位出于對女性懷孕、生育、休產假等問題的擔心,而拒絕招錄已婚未育的女性,迫使一部分勞動者為了獲得工作機會而隱瞞已婚或未育的事實。
那么,法律上如何界定勞動者的這種隱婚隱育行為呢?往下看↓
01以案說法:隱瞞婚姻狀況違法嗎?
2016年6月,某貿易公司招聘營銷主管,阿花通過筆試及面試,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正式到崗后,公司要求填寫員工基本情況登記表,阿花在“婚姻狀況”一欄中填了“未婚”。2016年11月,阿花發現自己懷孕,但想起入職時稱“未婚”,不敢向公司表明。后來因孕期反應對工作造成影響,公司以阿花入職時填寫虛假婚姻狀況為由,主張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并決定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阿花向公司隱瞞已婚事實,是勞動合同欺詐嗎?
判斷勞動合同欺詐須具備三個要件:
①具備在訂立勞動合同時能夠引起欺詐意思的事由,只限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
②該意思表示采用了欺詐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
③達到了欺詐的效果,即對方根據該虛假情況,違背真實意思,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而訂立勞動合同。
這三個要件前后相繼,缺一不可。只有具備了前一要件之后,才須就后一要件加以判斷。確實屬于欺詐行為則合同無效。
本案中,婚姻狀況不屬于訂立勞動合同時能夠引起欺詐意思的事由范圍,因為它既不是單位錄用的根據,也不是單位知情權的范圍,不符合第一要件。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但必須以符合國家法律為前提。
入職時職工雖在婚姻上做了隱瞞,但這屬于個人隱私,與其從事的工作崗位并無必然聯系,且不是簽訂勞動合同的要件,故不能視為訂立合同的欺詐行為。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的。
用人單位是否可以詢問勞動者的婚育狀況?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用人單位招聘勞動者時有知情權,勞動者也有如實說明的義務。但這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可以任意詢問勞動者,因為用人單位行使知情權也要有合理的范圍限制,即只能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什么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呢?對此,法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一般說來,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等,會被認為是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
另外,這些基本情況根據行業的性質不同也會有所區別,比如,特定傳染病史(如乙肝大小三陽)在一般行業不屬用人單位知情權的范圍,但在餐飲業中勞動者對有無特定傳染病(乙肝大小三陽)就負有如實說明義務。
解聘隱婚員工是否屬于就業歧視?
要看用人單位是否以婚育情況作為招聘勞動者的條件。
因《就業促進法》保護已婚未育女職工的平等就業權,如果用人單位以是否結婚、生育來作為招人標準,在招聘之初就明確表態,概不錄用已婚未育的女職工,并以此為由解聘錄用的已婚未育女職工的,確實違反了法律規定,屬于歧視就業者。
02三期員工被公司炒掉,法院:不違法!
03給HR的實操建議
操作指引
1、在入職時,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以書面形式明確:婚育情況等個人情況不是用人單位招錄勞動者的條件,用人單位不會依據這些信息決定是否招錄勞動者。
2、用人單位在制訂規章制度中,要強調單位對員工的誠信極其看重,一旦實施不誠信的行為,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實操技巧
我一般喜歡在《入職聲明》中添加以下內容:
1、本人確認:公司已如實告知本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條件、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本人要求了解的情況。
2、本人確認:公司已告知本人,與履行勞動合同無關的個人信息(婚姻狀況、生育情況、住所地址、家庭信息等)并不是公司拒絕錄用本人的理由。
3、本人在此鄭重聲明:本人向公司出示的、陳述的任何本人個人信息都是真實有效的。本人個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人的身份證、學歷、學位、資格證書、技能,工作經歷、家庭情況、婚姻狀況、生育情況、身體狀況,住所地址、郵寄地址、郵政編碼、聯系方式等。本人知道公司對員工的個人誠信非常看重,若本人就上述個人信息為不實陳述,則視為本人的欺詐行為,屬于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本人同意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或對勞動合同作無效認定處理,公司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因本人的不實陳述給公司造成的損害,由本人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