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員工都要給“N+1”嗎?很多員工都錯了!
“N”,“N+1”,“2N”是什么?
“N+1”是員工經濟補償金的一種,“2N”是單位違法解除合同后的賠償金。根據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所處的情況不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員工的經濟補償金額也不同。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N的含義是員工每工作一年,用人單位需發放一個月工資,滿六個月但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發放半個月工資。如員工在單位工作了十年,這個N就是10。
+1指俗稱的代通知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其中的“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就是代通知金。很多HR及勞動者以為只要是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管三七二十一,用人單位均應當在支付經濟補償金外再加一個月的“代通知金”,也就是所謂的“N+1”,其實是一種誤解。因為用人單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和“額外給一個月工資”之間選擇,如果選擇了后者,其實就是拒絕給勞動者一個月的時間,所以這部分的工資通常被稱作“代通知金”,代替了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意思。
2N顧名思義就是按照N計算2倍補償金
“N”,“N+1”,“2N”的適用條件?
支付“N”的情形:
正常情況下的經濟補償為N。
(1)勞動者被迫辭職(《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例如用人單位未及時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等。
(2)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3)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
(4)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單位拒絕或降低勞動條件,勞動者不同意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四條)
(5)用人單位破產、解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N倍補償的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36、38、40、41、44還有主要的第46條。
支付“N+1”的情形:
勞動者無過錯性辭退,單位未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支付“2N”的情形:
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向員工支付2倍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0賠償金的情形:
那么單位在不給經濟補償金的情況下,不能辭退員工了嗎?
當然不是!當員工過錯被辭退時,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以上就是不同經濟補償金的適用情形,無論是企業還是員工,都需搞清楚解除勞動合同是誰的原因,而不是一概使用“N+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