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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環保搬遷15公里,員工不去,有補償嗎?

2021-4-26

工作地點關系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以及勞動者的就業選擇,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沒有特殊理由的情況下,工作地點變化需要雙方協商一致。

但如果用人單位的經營狀況發生了重大變化,比如用人單位因環保、技術革新等產業結構發生變化導致工作場所變化等,勞動者是否一定要到新的工作地點工作呢?這里就涉及到工作地點的變化是否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問題。

如果工作地點變化前后相距不遠,且公司采取提供班車、住宿、靈活上下班時間等措施,對勞動者的權益并未造成嚴重損害的,可以判斷為客觀情況沒有發生重大變化,勞動合同可以繼續履行,勞動者應當到新地點工作。

勞動糾紛

【案情簡介】

說明:與主題無關的內容予以省略。

1993年8月,劉某到某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

2005年7月1日,公司與劉某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6年6月17日,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政府發布《關于實施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搬遷的決定》:某某公司因歷史原因,南北廠區衛生防護距離無法整治到位,存在嚴重環境隱患,建議企業加快搬遷工作。經研究決定,要求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底前完成整體搬遷工作。

2019年7月,公司開始整體搬遷,從位于南京市溧水區永陽街道中山東路17號的老廠區搬遷至位于南京市溧水經濟開發區。新廠區有公共交通到達,與老廠區相距14公里左右。

2019年9月3日,劉某向公司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本人劉某,入職后在公司溧水區中山東路廠區從事操作工工作。自2019年8月底本人所在車間由上述中山東路廠區搬遷至溧水經濟開發區濱淮大道,現公司要求我2019年9月2日起到新廠區上班,9月2日我到新廠區后發現新舊兩地廠區相距近15公里,致使我上下班路途增加近30公里。本人認為公司在勞動合同存續期間,未與本人協商,單方面變更勞動合同履行地點,導致我每天在上下班途中需多花去一個多小時,造成履行勞動合同的時間成本明顯增加,且嚴重影響了我照料年邁父母的日常生活。鑒于公司沒有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故本人特通知公司不再前往新廠區繼續工作,并從通知公司日起(2019年9月2日)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p>

勞動糾紛

2019年9月4日,公司人力資源部向劉某出具《辭職回復》:“我部于2019年9月4日收到您的辭職申請,希望您能夠服從安排,繼續履行合同并到新廠區上班。針對您所提出的問題,我部作以下回復,并再次將工廠搬遷相關政策內容告知與您:

1、公司本次工廠搬遷是區政府整體規劃布局的要求,屬政策性搬遷且在同一行政區劃內;工廠搬遷于2019年7月20日啟動,目前仍處于工廠搬遷過程中;工廠搬遷前,我部已將相關政策內容通過各種形式傳達至每一位員工,已經履行告知義務;

2、公司為了解決工廠搬遷員工上下班出行問題,為員工提供免費班車,對于自備交通工具的員工給予通勤補貼,中午公司還為全部員工提供免費工作餐;

3、我部認為通過以上政策,對于員工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并未造成影響;再次提醒:即日起對于您的缺勤行為,我部將按照曠工處理,全部后果責任由個人承擔?!?/p>

2019年9月9日,劉某以公司未支付經濟補償為由,向南京市溧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19年9月18日,該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

2019年9月23日,劉某提起訴訟,訴請公司支付經濟補償123187.48元。

【一審法院認為】

劉某自入職之日起即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當事人雙方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及國家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將廠區從南京市溧水區永陽街道中山東路整體遷移至南京市溧水經濟開發區濱淮大道后,確實會給勞動者產生一定的通勤壓力,會給勞動者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但搬遷在同城區域內,搬遷距離并不遙遠,也在公共交通可達之處,總體而言,廠區遷移對勞動者的影響是有限的,不足以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

因此,劉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

劉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雙方均應依照勞動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

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依據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南京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搬遷的決定》,為保護太湖流域生態,公司搬遷經營場地,具有公益性。搬遷的地點,仍然在南京市溧水區的范圍內,通過公共交通工具,劉某可以實現當日往返。雖然經營場地搬遷,客觀上造成部分員工的不便,但是,公司已經采取開通工作班車、發放通勤補貼、提供免費餐食等方式,以方便全體員工。

因此,公司整體搬遷,并沒有對劉某勞動合同的履行產生實質性影響,不影響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劉某以公司沒有提供合理的勞動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劉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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