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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勞動、工傷案件的20個答復,建議收藏

2021-10-18

目錄索引

一、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侵權而死亡者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答復-(2017)最高法行他100號

二、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復-(2014)行他字第2號

三、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

四、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

五、201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

六、201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無照駕駛無證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能否認定工傷請示的答復-(2011)行他字第50號

七、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82號

八、2010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設區的市的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否具有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28號

九、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

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

十一、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理解和適用問題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5號

十二、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2號

十三、200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

十四、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9號

十五、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

十六、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

十七、200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時間效力問題的答復-(2005)行他字第9號

十八、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如何理解的答復-(2004)行他字第19號

十九、199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勞動監察指令書是否屬于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1998)法行字第1號

二十、1998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是否有權作出強制企業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決定的答復-(1997)法行字第29號

一、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侵權而死亡者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的答復-(2017)最高法行他100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因第三人侵權死亡且屬于工傷情形的,死者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仍可以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規定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民事賠償已經支付醫療費用的,不得主張工傷醫療費用。

二、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情形是否認定工傷問題的答復-(2014)行他字第2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非因工作原因對遇險者實施救助導致傷亡的,如未經有關部門認定為見義勇為,似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紤]到請示所涉案件中張詩春舍身救人的行為值得提倡,建議你院與下級法院協調當地有關部門,盡可能通過其他方式做好相關安撫工作,以妥善化解爭議。

三、201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公傷亡的,能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2)行他字第13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相同問題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給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公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中已經明確。即,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四、2011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統一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案件裁判標準”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人身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中規定,均認可了第三人侵權工傷賠償,受害人可獲得雙份賠償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號答復,是對這一原則的重申。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此問題的解釋出臺以后,社保部門的同志和一些學者持有不同意見,他們認為應當采取補充補償模式。為解決此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起草《社會保險法》過程中,曾就此問題組織了論證會。社保部門和部分學者的意見是,此類問題的賠償應當為補充模式。即發生工傷后,受到第三人侵權的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以實際損失為限,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理由有二:一是工傷保險具有補償功能,侵權損害適用于填平法則,采取補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則。二是采取補充模式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補償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將會造成一般工傷的待遇與因第三人造成的工傷待遇相差太大,產生新的不公平。也有不少學者主張,因第三人侵害工傷可以得到雙份賠償。其理由歸納起來有以下三點:一是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了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同時沒有規定第三人侵權工傷應當扣減第三人賠償部分,也沒有規定工傷基金或用人單位追償權。各地地方法規的補差規定違背上位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二是侵權損害填平法則難以適用于人身損害賠償,生命健康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不存在填平問題;三是不論項目是否重復,多得一份或數份(侵權賠償,責任保險,工傷待遇)也不為過,況且法律沒有限制當事人可以重復獲得賠償(補償),不存在公平問題。一些律師還提出,受到工傷的職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費很大的人力和金錢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傷的職工即使打贏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獲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也有人認為,補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實行補充模式,就應當先行工傷補償,而后保險機構代為被侵害職工打官司,民事賠償完全到位后,從中扣除社保機構已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由于各方觀點分歧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機關在社會保險法和修改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均未明確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通過進一步論證,力爭解決這一問題。

五、201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六、2011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無照駕駛無證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能否認定工傷請示的答復-(2011)行他字第50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在《工傷保險條例(修訂)》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傷保險部門對職工無照或者無證駕駛車輛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死亡,不認定為工傷的,不宜認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七、201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導致傷亡的,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82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無證駕駛機動車、駕駛無牌機動車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導致傷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八、2010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設區的市的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否具有勞動保障監察職權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28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設區的市的“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職權,但地方性法規或者規章明確規定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的除外。

九、2010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十、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12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勞動法》第九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

十一、2009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理解和適用問題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5號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企業職工因工傷害發生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施行之前,當時有關單位已按照有關政策作出處理的,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情形”。

十二、200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2號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七十三條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于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準。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十三、200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場所之間的路線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復-(2008)行他字第2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如鄒某確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濟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十四、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9號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十五、2007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離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六十一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于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六、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十七、200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工傷保險條例時間效力問題的答復-(2005)行他字第9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據此,對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或從業人員在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有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自發生傷害之日起30日內、從業人員應當自發生傷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期限應從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

十八、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如何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如何理解的答復-(2004)行他字第19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違章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只要其違章行為沒有違反治安管理,應當認定為工傷。

十九、199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勞動監察指令書是否屬于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答復-(1998)法行字第1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勞動監察指令書,不屬于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予受理。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行政處理決定書,當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1998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是否有權作出強制企業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決定的答復-(1997)法行字第29號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勞動行政部門無權作出強制企業支付工傷職工醫療費用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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