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30分鐘以上視為曠工半天,合法嗎?
案情簡介
2004年8月1日,王小苗入職某培訓學校,從事會計崗位。
公司制定的《員工手冊》第7.6條規定:
“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主管級別雙倍受罰。一年內累計三天曠工者將給予書面嚴重警告處罰,情節嚴重者予以開除處理。”
2017年2月19日,王小苗簽收了《員工手冊》。
2018年1月4日,公司做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載明:
“違紀事實:2017年11月期間,王小苗多次出現上下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崗的情形,經統計僅2017年11月,王小苗累計曠工天數達11天。
2017年12月5日,公司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談話并向其送達了《最終書面警告》一份。
2017年12月6日,王小苗拒不改正,仍然曠工。
根據公司《員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條之規定:遲到或早退3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一年內累計三天曠工者將給予書面嚴重警告處罰,情節嚴重者予以開除處理。
王小苗無視公司制度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經公司研究決定,現對王小苗做出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2018年1月15日,王小苗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152617.5元(11305元/月×13.5個月)。
2019年4月16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王小苗2004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4000元(4000元/月×13.5個月)。
王小苗和公司都不服,均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
“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的規定不合理,即使認定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30分鐘或幾個小時
一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的問題。
首先,公司制定的《員工考勤管理制度》第7.6條規定:“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該規定擴大了對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認定。
即使認定其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30分鐘或幾個小時,而不能直接擴大認定曠工半天或曠工一天,這種擴大看待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行為,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違紀結果,加重了勞動者的違紀責任。
故應認定此規定不合理,不適用本案的審理。
其次,公司于2017月12月5日已給王小苗送達《最終書面警告》,又以王小苗2017年12月6日仍曠工為由,做出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
因公司所持2017年12月6日查崗登記表,且無相應證據印證,不能證明王小苗2017年12月6日曠工的事實,公司據此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證據不足,其理由不予采信。
公司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違法解除。
二、關于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向王小苗支付賠償金。
現王小苗主張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應當以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前正常工作期間十二個月平均工資6705.29元/月(扣除2017年4月至9月孕期、產期),向王小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間經濟補償金59905.54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的規定,王小苗要求公司支付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公司違法與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其要求不支付王小苗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王小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9905.54元。
一審判決后,王小苗和公司均不服,都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王小苗上訴:我的工資分為兩部分發放,包括交通銀行轉賬部分及農業銀行柜面現金存款部分,我離職前十二個的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應當是兩部分工資的總和,一審法院只以我交通銀行轉賬工資部分作為計算平均工資的依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公司上訴:2017年11月期間,王小苗曠工達11天以上,經多次勸告無效,其行為嚴重違反管理制度,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
“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有失合理性,不能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制定規章制度不僅要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要兼具合理性,若單位規章制度過于苛刻,沒有彈性空間,勞動者只能被迫接受,顯然有失合理性。
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員工考勤管理制度》中:“遲到或早退30分鐘以上者視為半天曠工,3個小時以上者視為一天曠工”的規定擴大了勞動者的責任,有失合理性,因此《員工考勤管理制度》不能作為其解除與王小苗勞動關系的依據。
且公司稱王小苗多次出現上班打卡,打卡后外出不在崗,擅自脫崗的行為,但其提供的查崗記錄均無王小苗本人的簽字確認,無法證實王小苗曠工的事實。
故公司依據《員工考勤管理制度》單方作出解除與王小苗的勞動合同的決定違反法律規定。
鑒于王小苗僅向公司主張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系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公司應當向王小苗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公司應當以王小苗解除勞動關系前正常工作期間十二個月平均工資9817.48/月(扣除2017年4月至9月休產假期間),向王小苗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間經濟補償金103083.51元。
綜上,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王小苗的上訴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欠妥,本院予以糾正。
二審判決如下:公司支付王小苗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03083.51元。
案號:(2019)新01民終3981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