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病假未獲批準,公司以未上班為由開除合理嗎?
基本案情:
自2013年10月開始,鐘某沒有再回某貨運公司處上班,而某貨運公司在發放了2013年10月份的基本工資后,2013年12月沒有發放2013年11月工資,也停止為鐘某繳納2013年11月及之后的社會保險。
鐘某主張某貨運公司在其病假期間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提供了廣州市番禺區中醫院以及廣州市南沙區達康中醫診所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建議其因踝關節扭傷需休息治療,休息期間從2013年10月2日持續到2014年1月底。
裁判要點: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認為:首先,參照《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穗勞險字(1991)第008號)第七條規定:“病假建議書僅是醫生對傷病職工病休期限提出建議,須經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或人員認可。但病假建議書一次或連續超過15天(含15天)的休假,必須經本單位勞動人事部門批準”。
其次,關于解答《廣州市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管理實施辦法》(穗勞福(1999)3號)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條規定:“傷病職工的病假怎樣確認?答:病假建議書僅是醫生對傷病職工病休期限提出的建議,但不是病休決定書。因此,須經職工所在單位指定的行政部門或人員根據《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和《廣州市常見病病假建議書發放暫行標準》(穗勞險字(1991)008號,下稱《病休規定》和《病假單標準》)認可方有效。單位在確認病假建議書時,如果醫院或傷病職工拒不提供有關的病歷記錄,或醫生越權出具病假建議書,或醫生出具的病假建議書的最長期限超過《病假單標準》的,單位有權不給傷病職工休病假。具體給假、續假審批管理辦法按《病休規定》執行”。
根據以上規定,鐘某提供的《疾病證明書》并非病休決定書,其在2013年10月和11月連續不上班,應當經某貨運公司勞動人事部門的批準。鐘某不能證實其確有就2013年10月和11月休病假而提前向某貨運公司提出申請并獲得批準。
此外,廣州市南沙區達康中醫診所也并非具有發放病假建議書權限的街(鎮)以上衛生院,不符合《廣州市病假建議書發放和病休職工管理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該診所出具的《疾病證明書》并非認定鐘某在11月份需因病休假治療的合法依據。
鐘某主張其2013年10月至11月連續不上班系因休病假的依據不足,也未得到某貨運公司事前批準或事后認可,故不予采信。鐘某上述期間未上班屬于嚴重違紀行為,某貨運公司停發其工資及社保可以視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該解除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不屬違法解除。
鐘某認為某貨運公司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