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不出工資,25名員工要求95萬經濟補償,法院會支付嗎?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可以要求經濟補償。
當用人單位確實因為客觀原因無法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時,比如沒有訂單經營困難等,如果機械的適用法律,似乎對用人單位也不公平。
所以,當出現以上情況時,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情況,并及時向職工說明情況,積極籌措資金發放工資,否則,可以適用以上法律規定。
【案例來源】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終9175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高林等25人原系哈恩達斯公司職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恩達斯公司發放工資的時間為每月15日。
2019年7月24日,高林等25人向哈恩達斯公司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的主要內容為:因哈恩達斯公司拖欠職工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職工方要求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應按法律規定足額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25人共計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950439.52元。
公司辯稱,公司系勞動密集型企業,員工的工資占到企業成本中絕大部分,加上對外貿易結算資金時間較長,故哈恩達斯公司對全體員工工資的發放均是推后一兩個月,高林等25人的工資一直是按此模式發放,員工均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故哈恩達斯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哈恩達斯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處于無訂單的狀態。
庭審中,雙方一致認可,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高林等25人入職后,工資基本都是延遲一個月發放,少數是延遲兩個月發放。2019年7月24日,高林等25人提出離職時,尚有5、6、7三個月工資沒有發放。之后,哈恩達斯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后發放了5月份工資,于2019年8月發放了6、7兩個月工資,于2019年9月發放了8月份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高林等25人對經濟補償金的主張。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如遇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從哈恩達斯公司支付工資的情況來看,不符合《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相關規定。
高林等25人于2019年7月24日以哈恩達斯公司拖欠工資為由書面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因此,高林等25人要求哈恩達斯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
《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自拖欠發生之日起五日內向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并提出處理方案。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嚴重影響無法在約定的工資支付周期內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在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案中,哈恩達斯公司向高林等25人延遲發放工資少則一個月,多則兩三個月,明顯與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每月15日發放工資的時間不符。即使系其他原因導致延遲發放工資,也應當依照《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向相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或征得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的同意后,可以延遲發放,現因無證據證明哈恩達斯公司已經就延遲發放工資實施了上述行為,故應當認為違反了未按約支付工資的約定及法律法規關于發放工資應不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規定。
故在哈恩達斯公司延遲發放工資情況下,高林等25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四十六條的規定,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向哈恩達斯公司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