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提出辭職,公司第二天就要員工離職合法嗎?
基本案情
唐納德系工商銀行員工。
2015年6月25日,唐納德向公司提交《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其內容為“本人唐納德,因個人原因,申請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6月16日”。
2015年6月26日,公司做出《終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主要內容是現因員工首先提出后協商一致于2015年6月26日解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書》,無發給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
2015年7月6日,唐納德通過EMS郵寄一份《關于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的申請》給公司,內容為:“本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公司人事部門提交解除勞動合同申請書,是在思想意識和行為規范完全失控的情況下作出的行為,其內容并非本人的真實意思表達,已嚴重危及家庭、親屬和社會安定,后果難于承擔。現申請撤銷,敬請準允。”
公司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
2016年6月13日,唐納德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公司解除與唐納德之間勞動合同的行為無效,公司應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安排唐納德工作。
仲裁委不予支持,唐納德不服,向法院起訴。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唐納德的訴訟請求。
唐納德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公司在員工預告期未滿即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規定,勞動者享有解除勞動合同的單方預告解除權,單方預告解除勞動合同應在勞動合同的解除之前必須經過預告,并經過預告期之后,才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后果。
公司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一審中均自認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勞動者提前通知單方預告解除,但其在接到預告的第二日、在預告期未滿、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后果未發生的情況下即解除與唐納德的勞動合同,綜合本案案情,應認定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其解除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的規定,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故關于唐納德改判確認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行為無效、唐納德與公司勞動關系存續的訴請,依法可予支持。
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高院裁定:法律并未要求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預告期滿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二審法院錯誤理解法律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此法律條款規定的是勞動者的義務,并非用人單位的義務,該條款并沒有要求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預告期滿后才能作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
本案二審判決以公司在勞動者唐納德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預告期未滿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為由,在未查清本案雙方當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認定公司系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對上述法律條款的錯誤理解,適用法律錯誤。
因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未進行審理,本案依法應由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在重審中嚴格審核證據,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并依法作出裁判。
綜上,廣東高院裁定撤銷一、二審判決,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