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發疾病搶救第45個小時,家屬放棄能認工亡嗎?
基本事實:
李某系甲公司職工,并擔任廠長職位。2020年3月20日起,甲公司決定暫停生產經營,近處職工返家,但包括李某在內的部分職工留守廠區,李某吃住均在廠區,并負責聯系處理廠區事務等。
2020年3月31日7時,李某與紙廠職工楊某微信視頻安排裝紙工作后未能起床,至當日上午11時左右,廠內工友多次打電話未接后前往李某房間查看,發現房間門仍是反鎖,遂從窗戶入室后發現李某昏迷在床上,杯子打碎在地上。經120急救車送往豐都縣人民醫院,于當日14:36入住重癥醫學科搶救治療,4月1日13:00突發意識加深呈深昏迷,心率由95次/分驟降至36次/分,呼吸暫停,雙側瞳孔散大,對光反射均消失,生理反射及病理反射均消失,再經緊急搶救后仍未好轉。李某家屬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機并拔出氣插導管,醫院告知相關風險后仍堅持,請示上級醫師后進行了簽字辦理,并于2020年4月2日10:25拔出氣插導管,再次持續搶救45分鐘后于11:15宣布搶救無效死亡。
豐都縣人社局作出《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并依法向甲公司和第三人進行了送達。但甲公司不服該認定,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甲公司提出李某突發疾病并非在工作時間內和工作崗位上的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因李某作為廠長在甲公司停工停產期間留守工廠,本身就是工作安排,亦屬于工作時間,故對其該項理由依法不予采納。對于甲公司提出的李某并非因搶救無效死亡的理由,因李某的所有搶救治療均是在醫院醫生主持下完成的,最終由醫院宣布搶救無效死亡,甲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采納。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之規定,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撤銷被訴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理由:1.上訴人于2020年3月開始停產,安排工作人員自愿回家或留廠,并未安排包括李某在內的任何人留廠工作。李某在2020年3月31日上午被工人發現之時,還睡在床上,其系在休息期間突發疾病,不屬于視同工傷情形。2.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2020年3月31日其未安排任何裝紙工作,廠里進行裝紙也不會安排楊某,楊某不是裝紙工而是打包工人,除了楊某證言外無任何證據能證明當天廠里有安排裝紙的事實。在3月30日,李某跟工友說次日要回老家,與31日上午7時安排楊某裝紙不符。3.李某不符合48小時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據其病例所載,其家屬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機并拔出導管,李某的死亡與家屬放棄治療具有因果關系。
豐都縣人社局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甲公司稱“李某突發疾病時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不屬于視同工傷情形”“不符合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理由不成立。本案中,甲公司在工傷認定程序中的舉示的證據雖能證明企業在2020年3月20日至31日未正常生產,但不能否定作為廠長的李某仍在崗上班、從事管理工作和復工復產的準備工作。興龍鎮司法所調查楊某的筆錄和其對彭玉生證言的核實,證明李某在甲公司未正常生產期間,在廠里住,管理該廠,沒有生產的情況下,從事了維修機器、管理衛生、收發材料等工作,李某在此期間突發疾病,屬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李某突發疾病經120急救車送往豐都縣人民醫院,其搶救無效死亡,并非技術放棄治療導致死亡,符合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中,豐都縣人社局調查筆錄和興龍司法所的調查筆錄、照片(入庫單)、現場查看照片、病歷資料等證據,可以證明李某作為甲公司的廠長,自2020年3月20日工廠停工后留守工廠負責管理廠區內事務,于3月31日在廠內被工友發現昏迷,經送醫搶救無效后死亡的事實。李某的死亡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故豐都縣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被訴認定視同工傷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關于甲公司上訴稱其未安排李某留廠也未安排其于2020年3月31日裝紙,李某系休息期間突發疾病,不屬于視同工傷的問題。本案中,李某被安排停產期間留廠管理廠區內事務,其留廠期間均可視為工作時間,且其吃住在廠區導致工作場所和休息場所混同,足以認定李某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甲公司對該主張舉示的證據不足以推翻視同工傷的決定,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
關于甲公司主張李某家屬在了解病情后要求停用呼吸機并拔出導管,李某的死亡與家屬放棄治療具有因果關系的問題。本案中,病例資料和調查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李某于2020年3月31日14:36被送往豐都縣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于4月2日11:15被宣布搶救無效死亡,搶救均在醫院醫生的主持下進行從未中斷,整個過程約45小時,符合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甲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李某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病發以及是否屬于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工作時間”在《工傷保險條例》未有明確定義,通常來講一般理解為正常上班時間。由于發生疫情,甲公司決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暫停生產經營,近處職工返家,但包括當時擔任廠長的李某在內的部分職工留守,吃住均在廠區,并負責聯系處理廠區事務等。李某被發現病發時是202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證人楊某證實,當天上午7時李某還曾通過微信安排工作。豐都縣人力社保局經調查,核實上述情況,認定其病發時為工作時間并無不當。“工作崗位”在《工傷保險條例》中亦未有明確定義。通常來講工作崗位是在工作場所開展屬于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地點。由于李某在廠區吃住,工作場所與休息場所混同。雖然李某被發現病發昏迷時是在宿舍內,但由于李某系廠長,負責全廠管理工作,當時處于留守狀態,并未確定具體工作地點,加之當天早晨李某還在宿舍通過微信安排工作,豐都縣人力社保局認定其病發時是在工作崗位上履行工作職責,亦無不當。
對于家屬放棄繼續搶救的行為是否影響“搶救無效”的認定問題。醫院死亡記錄載明,李某于2020年4月1日13時,突然陷入深度昏迷,呼吸暫停、瞳孔放大,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消失。經搶救后雖心率有所恢復,但仍呈深度昏迷狀態,瞳孔散大,無自主呼吸,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未引出。4月2日11時15分李某被宣布搶救無效死亡。從李某入院到死亡,搶救連續未中斷,整個救治過程約45小時。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中,也明確載明李某是因“搶救無效”死亡。故李某家屬放棄繼續搶救的行為不影響對其“搶救無效”的認定,李某的死亡屬于“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甲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證據來推翻豐都縣人力社保局的工傷認定結論,其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