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發降溫費,員工解除并要求經濟補償,支持嗎?
裁 判 要 旨
防暑降溫費系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企業職工福利費,不納入工資總額,所需費用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用人單位未發放防暑降溫費不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簡 要 案 情
2016年11月1日某保險經紀公司與邢某某簽訂了為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某保險經紀公司與邢某某共同確認的《員工到崗時間確認書》載明邢某某到崗時間為2016年11月1日。2018年1月25日,某保險經紀公司作出《關于取消員工過節費及其他福利的通知》(某保經紀發[2018]6號),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取消某保經紀發[2016]32號文《某某保險經紀(上海)有限公司員工福利管理辦法》中“過節費”及“其他福利”項,實際發放根據公司經營情況確定。2018年7月11日,邢某某向某保險經紀公司提出書面辭職報告,擬離職時間為2018年7月20日,離職原因為“公司未按規定支付各類福利待遇,且工作崗位隨意調整,崗位職責不明晰,分工不明確”。
2018年7月20日,某保險經紀公司向邢某某出具《離職證明》,證明雙方已于該日解除勞動合同。邢某某申請勞動仲裁,仲裁機關裁決某保險經紀公司支付邢某某防暑降溫費280元,駁回邢某某要求某保險經紀公司支付其他福利待遇的仲裁請求,駁回了邢某某要求某保險經紀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45000元的仲裁請求。邢某某不服該仲裁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邢某某所主張的防暑降溫費及企業自主確定的員工福利,并非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勞動報酬,企業可以自主調整。某保險經紀公司對于員工的福利設置行為系行使自主經營權、自主管理權的具體體現。用人單位依據自主經營權調整職工非法定福利并無不當。用人單位欠付勞動者防暑降溫費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欠付勞動報酬的行為,用人單位無須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典 型 意 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雙方對某保險經紀公司及時足額支付了邢某某工資并無爭議。邢某某認為某保險經紀公司未足額支付員工福利,特別是防暑降溫費,亦應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是,根據《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及職工工資有關解釋、《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等規定,防暑降溫費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企業職工福利費,不納入工資總額,所需費用在成本費用中列支;用人單位未發放防暑降溫費不構成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法 條 鏈 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財政部關于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
一、企業職工福利費是指企業為職工提供的除職工工資、獎金、津貼、納入工資總額管理的補貼、職工教育經費、社會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發放給職工或為職工支付的以下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集體福利:(一)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等發放或支付的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職工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暫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職工療養費用、自辦職工食堂經費補貼或未辦職工食堂統一供應午餐支出、符合國家有關財務規定的供暖費補貼、防暑降溫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