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老婆搶公司客戶,公司能開除員工嗎?
基本事實
2011年12月1日,龍某(乙方)與甲公司(甲方)簽訂《勞動合同書》一份,合同期限為無固定期限,合同約定乙方接受甲方派遣至百安居公司提供勞務服務,乙方為百安居公司提供服務時,擔任施工隊長,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百安居的規章制度及乙方在百安居工地施工登記材料上的簽字證明或百安居工程監理對乙方工作任務或工作量的確認作為本勞動合同的附件,同時,上述簽字證明或工作量確認將作為證明勞動關系存續的必要文件之一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12月開始,甲公司委托重慶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為龍某代繳社會保險。
百安居公司制定有《關于禁止施工隊外接私單及在其他公司兼/任職的相關規定》,其中第四條明確規定,對參與飛單行為/外接私單的,且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備的,一經發現將給予施工隊長以下處理:1.處以50萬元的罰款;2.承擔給公司造成的損失;3.退回勞務公司;4.其他處罰。
百安居公司制定的《施工隊行為準則》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包含,通過任何方式將客戶合同“飛單”至第三方或由自己直接承接(飛單定義:該客戶的工地與百安居已簽署訂單或合同但實際未轉為開工或已開工中途終止合同,經查證實該工地由在冊隊長負責施工或中途終止合同后由該隊長繼續施工,或經查證實由該隊長授意下屬在冊工人或外部自行聘請工人施工,或將以上訂單或合同轉給第三方進行施工,以上情況均屬于飛單);承接外部工地,影響正常工作或者百安居利益,經勸阻后仍拒不改正的。百安居公司舉示的《百安居服務與質量問題》處罰機制規定,施工隊觸碰紅線的,退回勞務公司永不錄用,服務其他紅線包含施工隊有欺騙客戶、飛單的行為。該處罰機制前后均有龍某本人簽字。
百安居公司向一審法院舉示情況反映一份,情況反映系“陳”姓出具,電話為“135×××××××8”,情況反映載明:“本來我找百安居裝潢中心裝修,設計師是梁某,在裝潢中心預存了近2萬元材料款,施工隊長龍某找到我,說百安居公司要收管理費和稅費,近2萬元,我按百安居標準給你裝,不收你的管理費和稅費,要我退了找他裝修,于是我退了百安居裝潢中心的手續,找他裝修的”。同時,百安居公司還舉示了訂貨單、退貨單及小票、陳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等。
為核實該案事實,一審法院當庭用承辦人手機“17X”撥打了“135×××××××8”的手機,該機機主認可其系陳某本人,并稱其確實在百安居公司交了一部分錢,后來龍某的老婆找到其說可以按百安居的標準裝,不需要管理費和稅費,其就與龍某的老婆簽了合同,但龍某老婆裝飾質量不合格,就解除了合同。百安居公司還舉示了其工作人員與龍某及其妻子之間談話的錄音,該錄音主要內容為針對龍某私自接單如何處理的談話。
2019年11月12日,百安居公司向甲公司發出《通知書》,稱,你司之前派至百安居公司的龍某,因其誘導已在百安居交付訂金的家裝客戶與其簽訂裝修施工合同,嚴重違反《關于禁止施工隊外接私單及在其他公司兼/任職的相關規定》以及《施工隊行為準則》的規定,并損害了百安居利益,現通知即日起將龍某退回你司,停止合作,由你司自行處理。
同日,甲公司向龍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稱,由于你在用工單位(百安居)與客戶溝通時,誘導已在用工單位(百安居)交付訂金的家裝客戶與你簽訂裝修施工合同施工,嚴重違反用工單位規章制度,并對用工單位(百安居)形象、商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根據《勞動法》等法律的規定及勞動合同約定我們將從即日起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
2019年11月28日,龍某申請仲裁,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該委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決定證明書》,龍某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百安居公司舉示的情況反映、談話錄音、訂貨單、退貨單及小票等證據,結合一審法院當庭與情況反映人的通話錄音,可以確認以下事實,反映人陳某確在百安居公司繳納了部分款項,后龍某妻子獲得陳某的信息后,通過承諾其施工有百安居公司相同質量及工藝且低價的方式截留了該客戶,并與該客戶簽訂裝修合同,致使該客戶在百安居公司退單。龍某與其妻子共同生活、財產共有,龍某作為百安居公司的施工隊長,其妻子截留公司客戶的行為,就應當由其共同承擔相應后果,其行為構成了“飛單”。
龍某存在“飛單”行為,該行為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及誠實信用的原則,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百安居公司可退回甲公司,甲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甲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于法有據,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對龍某的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龍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詢問中,百安居公司陳述,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的《關于禁止施工隊外接私單及在其他公司兼/任職的相關規定》《施工隊行為準則》《百安居服務與質量問題處罰機制》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序制定,但龍某在三份文件上均有簽字確認;普橫甬道公司解除與龍某的勞動關系是依據百安居公司的規章制度以及與龍某的勞動合同第八條第2、4、6款的約定。
本院二審查明:甲公司與龍某于2011年12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八條約定:“在乙方(龍某)為百安居提供服務期間,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重大違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二)被百安居顧客投訴的;……(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百安居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六)嚴重違反百安居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和崗位操作規程的;……”
二審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百安居公司在二審中陳述,沒有證據證明該公司的《關于禁止施工隊外接私單及在其他公司兼/任職的相關規定》《施工隊行為準則》《百安居服務與質量問題處罰機制》經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等民主程序制定。故龍某關于百安居公司的規章制度不能作為審理本案依據的主張成立。事實上,從一審判決的理由可以看出,一審法院并沒有認定甲公司解除與龍某的勞動合同屬于用人單位因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行使解除權的情形,即一審法院并未認定百安居公司關于禁止“飛單”或“接私活”的規章制度系本案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龍某的該項主張雖成立,但作為本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外人陳某分別向百安居公司和龍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在證據種類上均屬于證人證言。證人證言主要是以證人對其親身感知的案件事實所作的客觀陳述作為證明待證事實的資料,其形成過程是證人感知、記憶、陳述的過程。證人證言真實性不僅受證人作證時的心理狀態、自身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品性、知識經驗以及年齡等內部因素的影響,也要受到事件發生時的環境因素、事件發生后的環境因素、作證過程中的外部因素等影響。因此,在同一證人先后作出的證言之間,并非形成時間在后的證言的證明力就一定強于形成時間在前的證言。本案中,就雙方爭議的龍某是否存在“飛單”的事實,案外人陳某先后向百安居公司和龍某出具的情況反映和說明內容存在矛盾。
因此,一審法院當庭通過電話向陳某核實情況,并結合談話錄音、訂貨單、退貨單及小票等其他證據,綜合認定龍某存在“飛單”行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證據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結合甲公司與龍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書》第八條的約定,甲公司解除與龍某的勞動關系,不屬于違法解除。
綜上,龍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龍某不服,申請再審。
高院經審查認為:
關于本案事實部分,因陳某的《情況反映》和《說明》自相矛盾,一審法院當庭給陳某打電話核實情況,并以陳某的電話回復內容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陳某的電話回復內容,一審法院認定截留百安居公司客戶的行為系龍某的妻子所為,并沒有認定是龍某的行為,因此不存在龍某所認為的事實認定錯誤的問題。
而一審判決之所以認定龍某的行為亦構成了“飛單”,是基于龍某與妻子的配偶關系,認為龍某應當對妻子的行為共同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龍某與妻子共同生活,對妻子的行為應有合理認知,但其作為公司的裝修隊長,在明知公司禁止外接私單的情形下,對其妻子在公司內活動,獲取客戶信息、截取公司訂單的行為,知情而不阻止,有放任之嫌疑,亦屬于一種失職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其應當與妻子共同承擔相應后果并無不妥。
另外本院經審查,一審判決并未以百安居公司的內部規章制度作為審理本案的依據,而是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因此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龍某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