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險了!員工偽造病假記錄被開除公司差點賠15萬!
陳圓圓于2000年10月30日入職買得龍公司。2017年1月1日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擔任主管職務,月工資為稅前4278元。
陳圓圓對公司的《員工手冊》進行了簽收,確認已收到并仔細閱讀了《員工手冊》,并愿意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
陳圓圓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1月1日、1月15日、1月22日、1月29日六次向公司遞交病假資料。
經公司向就診醫院核實,醫院證實陳圓圓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日無就診記錄,相關資料不真實,休息章為偽章。2018年1月22日病歷及休假條不是醫生本人書寫,休息公章不清晰無法辨認。
2018年2月22日,公司向陳圓圓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陳圓圓存在欺騙行為及曠工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決定自2018年2月23日起解除與陳圓圓勞動合同,通知書的落款時間為2018年2月23日。
2018年5月28日公司工會委員會出具一份《關于工會知悉并同意解除與陳圓圓勞動合同書的情況說明》。
陳圓圓于2018年3月2日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9,730元(4278×17.5×2),仲裁委裁決駁回陳圓圓的仲裁請求。
陳圓圓不服仲裁,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公司工會,聽取工會意見,工會成員的參與和見證不符合法律規定,構成違法解除
一審查明,公司建立有工會委員會,工會小組成員由王小琴、曾小維、許小霞、朱小英、王小華等人組成。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是否違法。勞動者在享有病假權利的同時負有提供真實有效的病假資料的義務。陳圓圓因病向公司提交了在武漢市第一醫院的就診資料,但經公司向就診醫院核實,醫院證實陳圓圓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月1日無就診記錄,相關資料不真實。對此種情形,根據《員工手冊》相關規定,公司有權要求陳圓圓本人作出合理解釋并指定醫院復查,陳圓圓應積極予以配合。陳圓圓解釋稱其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1月1日沒有通過醫院正常掛號流程,通過熟人關系找醫生就診,但陳圓圓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陳圓圓上述解釋,不予采信。
陳圓圓于2017年12月4日、2017年12月18日及2018年1月1日遞交的病假資料不真實,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說明,相應期間的病假不成立。陳圓圓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解除勞動關系。
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的規定,公司在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事先將理由通知公司工會,聽取工會意見。
本案中,盡管工會成員參與了陳圓圓病假的處理并在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上簽名見證,但工會成員的參與和見證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能證明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經過了工會程序,且公司未能在本案起訴前予以補正,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已構成違法解除,應支付賠償金4,278×17.5×2=149,730元。
公司上訴:工會小組成員全程參與處理說明公司通知了工會,一審亂判,不服!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根據法律規定,在用人單位的解除行為正當合法的情形下,僅只需要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即符合法律規定。本案中,因陳圓圓提供其偽造的病假資料和病假單,并在公司多次書面通知后,拒絕配合去指定醫院復查病情,且未能作出合理說明。故其相應病假不成立,實為曠工,陳圓圓欺騙及曠工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
2、公司在調查處理陳圓圓違紀過程中第一時間將理由和事實通知了工會,因此工會小組成員才會全程參與對陳圓圓的處理。法律規定的只是通知工會,并未規定必須以何種形式通知,公司的工會參與和見證行為本身就證明了事先已知道。一審判決對該事實的認定系主觀判斷錯誤,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已認定陳圓圓的行為系嚴重違反麥德龍公司的規章制度,同時認定公司的工會成員參與和見證了公司對陳圓圓的處理全過程。公司已履行事先通知工會的義務,系合法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判決
二審判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確實只需要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公司履行了程序,解除合法
二審查明:2018年5月28日公司工會委員會出具一份《關于工會知悉并同意解除與陳圓圓勞動合同書的情況說明》。載明,2018年1月8日在得知陳圓圓的病假單據經醫院證實為偽造單據并約至商場面談,經與工會主席王小琴女士商議,在面談時由工會安全委員曾小維,工會女工委員許小霞全程參與;陳圓圓據不配合公司要求對其偽造病假做出合理解釋,后期公司一直要求陳圓圓到指定醫院檢查,且工會主席王小琴一起陪同,但是陳圓圓不予配合做相關檢查!為此經與工會商議,公司再次發出《有關返崗通知書》,陳圓圓不予理睬,最終在2018年2月21日與工會商議因陳圓圓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作出與陳圓圓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通知書。因陳圓圓收到通知書后未及時到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工會主席王小琴在解除勞動合同書上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陳圓圓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有權解除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的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只需要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陳圓圓和公司發生糾紛后,公司工會小組成員參與了對陳圓圓病假的處理,工會主席全程參與了爭議解決,結合公司留存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上有陳圓圓主管樓面經理劉小軍先生和工會主席王小琴簽名見證,足以證明公司解除陳圓圓勞動合同事先將理由通知了工會,工會對公司解除陳圓圓勞動合同的事由知曉,且未提出異議。因此,公司解除陳圓圓的勞動合同已經履行了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公司以陳圓圓存在欺騙行為及曠工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程序合法,符合法律的規定。公司不應支付陳圓圓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公司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二審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陳圓圓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