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這個公司員工工齡沒處理好,賠了80萬
新公司接管原有公司的員工,原來員工的工齡如果沒有處理好,公司會面臨很大的法律風險。請看案例。
基本案情
李某曾在A文化公司工作,擔任某某飯店經理。因A文化公司對某某景區的承包經營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期滿,此后A文化公司員工由B文化公司接管。
2019年5月29日,李某與A文化公司、B文化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協議中將勞動合同主體中的A文化公司變更為B文化公司,其權利義務全部由B文化公司承接。
李某在A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為32年7個月,A文化公司未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李某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12428.47元/月。
2019年底,B文化公司提出與李某簽訂新的勞動合同,對其崗位、職務、薪資等進行調整,李某未予同意。B文化公司以員工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為由,向李某提出了解除勞動關系。
李某申請仲裁,裁決由B文化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2707.49元。B文化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證據提交
B文化公司主張,李某在A文化公司工作期間產生的經濟補償以及相關費用應當向該公司主張,在計算本案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時,李某在A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不應合并計算。為證明上述主張,B文化公司提供了下列證據:
甲方某某區文化和旅游局與乙方A文化公司簽訂的《某某景區交接協議書》
自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相關法律責任及產生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對應年限工齡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費用)由乙方自行承擔,如甲方因該承包經營期內乙方與員工之間的勞動相關爭議承擔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產生的費用等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
A文化公司《關于某某景區景區勞動關系的承諾函》
我公司認可《調解書》不影響我公司繼續承擔承包經營期內(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用人單位應承擔的責任義務及相應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對應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金),不以《調解書》對抗景區員工提出的2011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間合法勞動權益的主張。
法院判決
本案中,A文化公司對景區的承包經營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期滿,此后A文化公司員工由B文化公司接管,李某非因本人原因從A文化公司被安排到B文化公司工作,A文化公司未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因此,在計算B文化公司支付李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應將李某在A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在內。
B文化公司以某某區文化和旅游局與A文化公司簽訂的《交接協議書》和A文化公司出具的《承諾函》為依據,主張李某2019年5月31日前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等費用應當向A文化公司主張,李某在B文化公司的工作年限應當自2019年6月1日起計算。對此,法院認為,合同僅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義務。
本案中,因《交接協議書》和《承諾函》均系案外人簽訂和出具,對李某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影響李某依法按照合并計算后的工作年限向其用人單位B文化公司主張違法解除勞動賠償金。故B文化公司的上述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B文化公司違法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李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2707.49元(12428.47元/月×33.5個月×2倍)。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