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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電動車下班掉坑摔掉6顆牙,是不是工傷?

2021-6-16

朱小艷系沈陽某公司員工,2018年4月21日晚,朱小艷下班后騎電動車回家途中,由于水的遮掩,電動車駛入水坑,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下頜骨折、牙齒脫落6顆。

算不算工傷?我們先看一下法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也就是說,要認定為工傷,首先得是交通事故,其次非本人主要責任。

第一次認定:不是工傷

2018年5月13日,公司向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于2018年6月13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為朱小艷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第一次官司:起訴道路管理者

2018年5月17日,朱小艷以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為由起訴經開區管理委員會。

法院認為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作為事發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對涉案道路的維修、養護存在過失,對朱小艷的損傷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朱小艷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機動車道上,造成損傷,應當知道非機動車不得在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存在過錯;對自身的損傷應承擔主要責任。

所以,法院判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20%責任,朱小艷承擔80%責任。

第二次官司:確定了事故責任

工傷發放.jpg

按照法院二八開的判決,朱小艷等于是承擔主要責任,那肯定沒法認定為工傷了,所以,朱小艷提起了上訴。

二審認為,事發道路由其養護和管理者是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從照片和監控錄像可以見,該事發路段馬路機動車道路上有一較大的坑,朱小艷騎行至此摔傷。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結合當事人自認及視頻等資料及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舉證情況,可以認定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賠償責任。又因在本案中朱小艷騎行的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道,朱小艷存在違反交通法規情形,自行應承擔一部分責任。綜合上述因素,本院認定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70%的賠償責任,朱小艷自負30%的民事責任。

第三次官司:法院認為屬工傷

朱小艷不服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結論,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存在爭議的問題為朱小艷于2018年4月21日晚,下班途中發生的事故是否屬于交通事故,朱小艷此次事故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屬于上述法律、法規的調整范圍,非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

對于公司認為本院作出的民事判決為民事責任認定,不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主張,《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其并未規定必須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前提條件,根據本院作出的(2018)遼01民終11819號民事判決,認定朱小艷在上述事故中承擔30%的民事責任,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70%的賠償責任,該責任認定已確定朱小艷在此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朱小艷本案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且朱小艷在此次事故中承擔非主要責任,朱小艷此次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條件。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

第四次官司:公司不服一審判決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屬于朱小艷的單方事故,不存在相對方,經濟開發區管委會不符合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身份,其承擔的責任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責任。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條件。

人社局辯稱,朱小艷受傷不屬于工傷范疇,本機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駁回朱小艷的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

本案中,朱小艷駕駛電動車,因雨水覆蓋,未發現路面水坑,致摔倒受傷,屬于交通事故。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經本院生效判決確認,朱小艷就本次事故承擔30%的民事責任。據此,朱小艷在本次事故中應承擔次要責任,其所受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條件。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并無不當。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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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次官司:公司向高院申請再審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認為不能以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比例等同于交通事故責任比例,事故發生的責任應由朱小艷自行承擔,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根據生效判決,確認了訴爭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案涉交通事故由朱小艷承擔次要責任,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承擔主要責任。因該判決所涉交通事故與本案案涉交通事故為同一交通事故,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認定朱小艷此次因交通事故受到傷害符合認定工傷條件,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公司的該項主張沒有依據。

高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遼行申1887號行政裁定,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第二次認定:屬工傷

2019年6月3日,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朱小艷受到的傷害屬工傷。

第六次官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傷結論

公司再次起訴,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事件。故案涉事故屬于交通事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依據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確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非本人主要責任”。生效判決已確認訴爭事故的責任劃分,故朱小艷發生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七次官司:一槌定音,屬工傷

公司還是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非機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屬于該法調整的范疇,人朱小艷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發生的事故應屬交通事故。經本院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朱小艷在此次事故中負次要責任。故朱小艷于2018年4月21日在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正確。

綜上,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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