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次警告后,單位立即解除員工的勞動合同,可以嗎?
基本事實
馮某原系上海某公司員工,雙方簽訂有期限為2014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的勞動合同,后雙方續訂該份勞動合同至2022年3月23日,合同約定馮某崗位為生產運營部技術主管。
2019年4月25日,上海某公司以馮某在當日上午8時25分左右被發現竄崗,下午又擅自脫崗近一小時為由,對馮某作出第一次警告處分。
2019年5月8日,上海某公司以馮某2019年4月17日下午14時06分在辦公室睡覺為由,對馮某作出第二次警告處分。
2019年5月14日,上海某公司以馮某經常在上班時間用工作電腦玩游戲為由,對馮某作出第三次警告處分。
2019年5月20日,上海某公司以馮某一年內累計受到警告三次以上為由,對馮某作出辭退決定。
馮某申請仲裁,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1.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工資4160元;2.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592元;3.2019年4月績效工資2160元。
該會于2019年8月27日裁決上海某公司支付馮某2019年4月績效工資2160元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工資2438.62元,對馮某其余請求不予支持,馮某不服仲裁裁決,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另查明,1.上海某公司《員工手冊》第4.1條載明馮某處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30分,11時30分至12月30日分為午餐時間。違紀行為及處分條款中規定“……5.2.2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處分……5.2.2.2工作時間干與工作無關的事情……5.2.5員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辭退……5.2.5.2從第一次違紀之日開始,在一年內累計受到警告/通報批評三次以上的(含三次)?!?/p>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自覺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勞動紀律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以馮某在2019年4月25日、5月8日、5月14日分別受到警告處分,一年內累計達到三次警告處分為由,解除與馮某的勞動合同。
關于2019年4月25日的警告處分,上海某公司主張馮某在當日上午擅自竄崗,上班時間在其他辦公室玩弄手機,并為此提供了2019年4月25日的照片、生產運營部部長出具的情況說明、2019年4月28日警告處分決定。馮某對上海某公司提供的該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對前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
因勞動者在履職過程中應服從用人單位正常的工作安排并遵守基本的勞動紀律,上海某公司在在2019年4月23日要求馮某停職檢查,馮某在正常工作時間內不應擅自離崗,且從當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馮某在上班時間內玩手機的行為確有不妥,上海某公司據此給予馮某警告處分并無不當。
關于2019年5月8日的警告處分,上海某公司提供了2019年4月17日下午14時06分馮某在辦公室睡覺的視頻,馮某雖主張視頻時間經過篡改,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對馮某主張不予采信。根據上海某公司員工手冊有關工作時間的規定,馮某工作時間在崗睡覺,上海某公司據此給予第二次警告處分亦無不當。
關于2019年5月14日的警告處分,上海某公司提供了工作電腦截屏,馮某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據該證據顯示,馮某工作電腦中裝載有網絡游戲,網頁日志中也顯示在工作時間中存在大量游戲網站的瀏覽記錄。馮某雖稱只是在上班時間瀏覽網頁,并沒有玩游戲,但馮某此行為亦違反了員工手冊的規定,上海某公司據此給予馮某第三次警告處分,并無不當。
鑒于馮某工作期間,在一年內累計受到三次警告處分,上海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根據《員工手冊》的相關規定,決定解除與馮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馮某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6626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公司已經按照仲裁裁決支付向馮某支付了2019年4月績效工資2160元及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的工資2438.62元,對該二項仲裁裁決不再予以確認。
綜上,判決:駁回馮某的訴訟請求。
馮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海某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6626元。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在判決駁回馮某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時,已經詳盡地闡明了判決理由,該理由正確,據此所作的判決亦無不當。馮某上訴認為上海某公司應支付其該筆款項,未提出新的事實與理由加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馮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