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信指定了離職日,公司提前讓走人要賠2N?
我們都知道勞動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但提出離職后還沒到30天,用人單位能讓勞動者提前走人嗎?
01 辭職信指定了離職日,公司提前讓走人要賠2N?
我們先來看個實際案例。
一、案情簡介
李剛于2022年3月1日入職廣東某公司,任職商業改善分析崗。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期間,李剛的平均工資為為16928.03元。
2022年9月22日,李剛通過電子郵件向公司發出辭職信,內容如下:
鑒于對公司的企業文化、價值觀以及所在部門行事作風的不認可,現正式辭職,最后工作日為2022年10月21日。
2022年9月29日,公司向李剛發出《離職證明》,內容如下:
茲證明【李剛】先生,自2022年3月1日入職公司,離職前工作崗位為商業改善分析崗,因以下第1項原因于2022年9月29日(“離職生效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1.因員工個人原因主動申請離職;
……
李剛認為公司提前要他離職屬違法解除行為,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標準二倍的賠償金34000元。
二、一審判決:員工指定10月21日離職,公司9月29日解除違法,應當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李剛提出于2022年10月21日辭職,而公司發出《離職證明》,于2022年9月29日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提前解除了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解除,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856.06元。
三、二審判決:法律法規并未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等到勞動者通知辭職三十天以后才能同意勞動者離職
本案中,李剛雖擬定了離職的時間為2022年10月21日,公司根據其工作需要,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李剛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公司的用工自主權。李剛主張其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辭職申請,其工作期間于10月21日才終止,從而認為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通知其解除勞動合同系非法解除勞動關系,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因此,公司請求判令無須向李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856.06元,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不清,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應予糾正。二審改判公司無需向李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3856.06元。
案號:(2023)粵01民終32722、32723號(當事人系化名)
02 實務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規定系法律從保護員工權益出發,賦予員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很多人在這一塊都會產生誤解,因為《勞動合同法》說了非試用期員工辭職,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
因此很多員工就認為我提前30天寫了辭職單,那么公司就必須要等30天后才能讓我走人,如果讓我提前走就涉嫌違法辭退!
實際上,這個提前30天,實際上是給公司的緩沖期,并不是給員工的緩沖期。
《勞動合同法》在這一塊實際上是公平的。
一、有公司可以立即辭退員工的條款,同時也有員工可以立即辭職走人的條款
比如員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等,公司就可以讓員工立即走。
反過來,如果公司拖欠工資、克扣工資等,員工在告知公司后,就可以立即走人,并且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
二、有公司需要提前30天通知員工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也有員工提前30天通知公司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
◆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
◆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而員工如果因個人原因辭職,在非試用期,也是需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如果員工沒有提前30天,則公司有權不同意,如果員工因此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公司可以主張由員工賠償。
那么重點就來了,無論是辭職還是辭退,都是一種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方通知另外一方的行為,實際上只要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圖,送達通知到另一方即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