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職8年有3次警告,前兩次相隔近7年,公司辭退合法嗎?
黃之蜂系北京維德公司員工,入職時間為2011年8月20日。
公司《員工手冊》規定累計三次警告屬嚴重違紀,公司可解除勞動合同。
2012年8月28日,黃之蜂因違紀被第一次書面警告,黃之蜂在警告書上簽字。
2019年3月20日,被第二次書面警告,警告事由為“在上班期間多次玩手機、睡覺,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警告印有黃之蜂上班時間玩手機、睡覺的照片且顯示有日期。
2019年5月20日,被第三次警告,警告事由為“上班期間多次遲到、并于2019年3月5日下班時未打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相關規定”,并列明了遲到及下班未打卡的日期及打卡時間,遲到日期為2019年1月21日、3月18日、4月12日、4月15日及16日。
后兩次警告書上黃之蜂未簽字。
2019年5月21日,公司向黃之蜂發送了《員工辭職通知書》,將黃之蜂辭退。
2019年6月18日,黃之蜂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7840.64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公司以累計三次書面警告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黃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載明的工作期間睡覺、玩手機,遲到、下班未打卡等違紀情況,其因此對黃之蜂作出警告處罰并無不妥。
而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對黃之蜂作出書面警告,黃之蜂已簽收且無證據顯示其曾對此提出異議,應認定其認可該次警告。
依據公司2011年及2017年版的員工手冊,黃之蜂累計收到三次書面警告,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而未規定累計的期限。因此公司以黃之蜂累計收到三次書面警告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支持其要求不支付黃之蜂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請求。
黃之蜂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一審法院認定公司系合法解除無需支付賠償金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公司向黃之蜂發送了《員工辭職通知書》,以黃之蜂“在工作過程中多次嚴重違反公司相關規章制度,且在收到書面警告及勸阻后仍拒絕改正”“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通知黃之蜂將其辭退。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黃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載明的工作期間睡覺、玩手機,遲到、下班未打卡等違紀情況,其因此對黃之蜂作出警告處罰并無不妥。
而2012年8月28日公司曾對黃之蜂作出書面警告,黃之蜂已簽收且無證據顯示其曾對此提出異議,應認定其認可該次警告。
黃之蜂簽字認可收到2011年4月版員工手冊、2017年9月版員工手冊,兩份員工手冊中均規定“未完成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任務的,如未造成經濟損失,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書面警告處罰,累計給予員工3次書面警告的,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故公司以黃之蜂累計收到三次書面警告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認定公司系合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判決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申請再審:第一次警告距第二次長達7年,解除對我極為不公平。
黃之蜂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稱,第一次書面警告作出時間為2012年,距后兩次已近7 年之久,長達7年的時間里,我并未有過任何違紀行為。如果仍將第一次書面警告,作為認定公司可以單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依據,那對維持勞動關系的穩定性是極為不利的,對我來說也是極為不公的。
高院裁定:黃之蜂確實存在三次警告,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北京高院經審查認為,公司解除雙方勞動合同依據是否充分,是本案法律焦點問題。
經復查,公司員工手冊中規定“未完成工作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任務的,如未造成經濟損失,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書面警告處罰,累計給予員工3次書面警告的,屬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公司有權與其解除勞動關系”。
本案中,黃之蜂簽字認可收到員工手冊。在案的證據可以證明,黃之蜂存在第二次、第三次警告中所載明的工作期間睡覺、玩手機、遲到、下班未打卡等違紀情況,公司依據員工手冊對其作出了書面警告處理。
對于第一次書面警告,黃之蜂已簽收且無證據顯示其曾對此提出異議。公司以黃之蜂累計達到三次書面警告為由,依據員工手冊解除勞動合同,并按程序規定履行了通知工會手續。
根據上述查明,一、二審法院認定公司系合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綜上,北京高院于2021年11月10日裁定如下:駁回黃之蜂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京民申5255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