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了社保補貼又被裁決補繳社保,已發的社保補貼能追回嗎?
案情簡介
王小紅于2011年5月3日入職陜西高物公司工作。
經雙方協商一致,由公司每月向王小紅發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公司不再承擔為王小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王小紅簽了《個人申請書》、《勞動合同書》及補充協議。
2019年5月9日,王小紅離職,之后,王小紅就社會保險等相關事宜申請仲裁。2019年9月24日,仲裁委裁決公司為王小紅補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
2019年12月30日,公司申請仲裁要求王小紅返還50400元社會保險補貼,仲裁委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該仲裁結果,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
用人單位以發放社會保險補貼的形式代替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違反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小紅是否應當向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根據該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可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以發放社會保險補貼的形式代替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的,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合同。用人單位應承擔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但其向勞動者發放的社會保險補貼,勞動者應予以返還。
本案中,經王小紅申請,雙方協商一致,公司每月向王小紅發放相應社會保險補貼,公司不再承擔為王小紅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已經要求公司承擔相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義務。因此,基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則,王小紅應當將公司向其發放的社會保險補貼予以返還。
另,就王小紅應當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具體數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本案中,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間,公司向王小紅發放社會保險補貼共計50400元。但在公司向王小紅發放的工資中,部分月份扣除社會保險補貼后,已低于當時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經核算其差額共計為13460元。因此,考慮到上述法律規定以及不增加當事人訴累的原則,該差額部分應當在王小紅返還的社會保險補貼中予以扣除。故王小紅應當向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王小紅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
員工上訴
公司出具違規格式條款的勞動合同,是過錯方,且部分超過訴訟時效
王小紅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公司要求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的請求,理由如下:
1、公司向王小紅出具違規格式條款的勞動合同,是過錯方,在一審判決作出之日公司仍未給王小紅繳納社會保險,一審卻判決王小紅向公司返還社會保險補貼,王小紅作為依法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人,既沒有得到勞動者應有的保障,還需向王小紅返還社會保險補貼,公司作為過錯方,對王小紅的該項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本案屬于不當得利財產返還,并非合同無效返還。且不當得利財產返還訴訟時效是3年,公司只能主張返還2017年到2019年的社會保險補貼。
二審判決
公司發社保補貼行為無效,王小紅應予以返還,且不適用三年訴訟時效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或者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勞動合同無效。
本案中,公司與王小紅約定,王小紅書面承諾放棄參加社會保險,公司支付給王小紅社會保險補貼,因不符合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生效裁決書裁決公司為王小紅補繳有關社會保險,之前公司已經支付給王小紅社會保險補貼,王小紅應予以返還。
本案屬于違反強制性規定予以返還社會保險補貼之訴,實體基礎法律關系為形成之訴,并非是不當得利之訴,王小紅主張適用三年訴訟時效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小紅仍不服,向陜西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
不繳納社會保險改為發放保險補貼之約定不僅有損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用人單位有權向勞動者追償社會保險補貼
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向其返還社會保險補貼是否有依據。
焦點一:關于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以發放社會保險補貼的形式代替繳納社會保險的條款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七條第一款:“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本案中,雖然王小紅向用人單位申請不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處分范圍之內,其與用人單位關于不繳納社會保險改為發放保險補貼之約定不僅有損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約定。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中關于向勞動者發放社會保險補貼之條款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支持。
焦點二:關于用人單位是否有權向勞動者追償社會保險補貼及其主張該項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雙方于2019年5月9日終止勞動關系,王小紅申請勞動仲裁,經仲裁裁決:要求公司為王小紅補繳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間的各項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依該生效仲裁裁決履行了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因雙方約定的該條款無效,用人單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有權主張勞動者向其返還已發放的保險補貼費用50400元。原審法院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勞動者在剔除保險補貼后的部分月份的月工資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認定補差數額13460元,綜合認定王小紅向用人單位返還社會保險補貼36940元,并無不當。
本案系因勞動爭議糾紛引起的返還社會保險補貼之訴,并非申請人主張的不當得利之訴。2019年9月24日用人單位自收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書,認定其未向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其承擔相應補繳責任。用人單位此時才知道其向王小紅發放的保險補貼無效,在履行社會保險繳納義務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請勞動仲裁主張王小紅返還保險補貼,未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故申請人以被申請人主張返還保險補貼超過三年訴訟時效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小紅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陜民申3067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