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所在地和工作地不一致,在何處申請仲裁?
案 情
2021年3月16日,王某通過網絡招聘入職A市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了3年期勞動合同,約定王某月工資為6000元,但合同中未明確約定王某的工作地點,其自入職之日起一直在B市工作。
自2022年6月起,該科技公司開始拖欠王某工資。2022年9月5日,王某向B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2022年6月至8月的工資。王某提交了自己的工作照片、顯示打卡地址的釘釘考勤記錄等,證明自己一直在B市工作。
B市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請后,科技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公司所在地為A市,根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王某與其發生勞動爭議,應該向A市仲裁委申請仲裁,B市仲裁委無管轄權。
結 果
B市仲裁委經審查認為,該科技公司與王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未明確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王某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可以證明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地是B市,故B市仲裁委對雙方的勞動爭議有管轄權,從而駁回了公司的異議。
分 析
在實務中,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因此,對于勞動爭議當事人而言,在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一致的情況下,管轄權是確定的。在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本案中,該科技公司與王某的勞動合同雖未明確約定勞動合同履行地,根據雙方實際履行勞動合同情況,可以認定雙方勞動合同履行地為B市,故王某向B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符合法律規定,B市仲裁委對雙方爭議享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