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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前12個月都在休病假,經濟補償基數怎么確定?(高院再審)

2024-9-27

小編按: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計算基數為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果勞動者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存在病假、停工等非正常工作情形,導致支付的工資標準低于正常工資的,如何計算前12個月平均工資?

01 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應按勞動合同解除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如浙江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二)》十一、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內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償基數應如何確定? 

答:《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第二種觀點認為: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上述規定并未明確按“正常工作狀態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因此直接按照解除前實際獲得的12個月平均工資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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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例解析

蘇某強于2007年9月17日入職和泰公司,任出租車司機。

2018年2月15日蘇某強開始請休病假,病假期間,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向蘇某強支付病假工資。

2020年2月27日,公司向蘇某強出具《通知》,載明:

蘇某強,您好,您于2018年2月20日申請病假……現您的醫療期已在2019年2月20日到期,公司通知您于2019年2月21日到崗上班。從2019年2月22日起您已連續3日未經公司批準,拒不到崗……您已經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依照公司勞動考勤制度第五條,員工曠工三日視為自愿解除勞動合同。

蘇某強認為公司構成違法解除,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222653.52元。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8760元。

蘇某強不服,提起訴訟。

公司不認可其違法解除與蘇某強之間勞動關系,主張蘇某強是無故曠工,在發了返崗通知書之后,依然不來上班,公司是合法解除,但接受涉案仲裁裁決中關于屬于違法解除的相關認定。

一審判決:病假期間的工資收入不能反映正常應得工資收入,應以病假之前的工資標準經濟補償基數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認可仲裁裁決中關于其違法解除與蘇某強之間勞動關系的認定,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其應當向蘇某強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用人單位對工資支付情況負有舉證責任,訴訟中,蘇某強及公司均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公司向蘇某強發放工資的銀行流水或其他相關證據。蘇某強于2018年2月15日起開始休病假,其病假期間的工資收入不能反映其正常應得工資收入。據此,依據法律規定,應以蘇某強病假之前的工資情況作為計算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標準。

蘇某強系出租車司機,其收入情況不易查明,本案中亦缺乏相應證據,一審法院依照蘇某強繳納個稅情況及我國當時個人所得稅征繳標準推算蘇某強月收入為3833元。經一審法院核算,公司應支付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3833×11.5×2=88159元。

綜上,一審判決公司支付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8159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公司認可應支付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但對一審核算的數額不予認可,主張應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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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一審計算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基數存在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本案,蘇某強離職前12個月均處于病休狀態,病假工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按照前述規定應當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作為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基數。一審計算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基數存在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經本院核算,公司應支付蘇某強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48760元(2120元*11.5*2)。

綜上,二審改判公司支付賠償金48760元。

蘇某強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裁定:二審法院核算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數額,具有法律依據

高院經審查認為,關于公司應支付蘇某強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數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本案蘇某強離職前12個月均處于病休狀態,病假工資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按照前述規定應當以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作為蘇某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計算基數。二審法院據此核算的公司應支付蘇某強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數額,具有法律依據。

綜上,高院裁定駁回蘇某強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京民申7816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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