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職期間員工社保和公積金的企業擔負部分應由哪方承擔?
案情簡介:
被告天津華津制藥有限公司原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三五二六工廠,此后名稱變更為天津華津制藥廠,之后又變更為天津華津制藥有限公司。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為天津華津制藥廠,乙方為原告王某。經研究決定,甲方批準乙方另謀職業,經雙方協商,特制定本協議以此共同遵守。
一、期限從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二、甲方應保留乙方廠籍,并連續計算工齡。
三、乙方必須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需要辦理的手續,由乙方自理。
四、乙方自行承擔自己所有工資、獎金、各種補貼等待遇。
五、工廠繳納四險一金由乙方承擔并提取交廠。
六、在個人繳納工廠14%福利費情況下,享受工廠福利費公益金列支的待遇。
七、按時足額交納會費,享受工會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合同還約定了其他相關內容。
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未到被告處上崗工作。被告為原告辦理了社會保險、公積金繳費手續。原告在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公積金費用后向被告交納了2004年2月至2016年12月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大額醫療保險、公積金各項費用共計257616.70元。
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天津市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書》,約定甲方(用人單位)為天津華津制藥有限公司,乙方(勞動者)為王某。并約定本合同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1年5月1日始,乙方崗位為操作崗,實行標準工時工作制度,甲方每月以貨幣形式支付乙方工資,具體發薪日期為12日,以現金形式支付,工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資標準。甲、乙雙方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履行繳納義務,確保乙方享有各種社會保險的權利。乙方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甲方從乙方的工資中代扣代繳。上述《天津市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書》簽訂后,原告并未到被告處上崗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發放工資,被告仍為原告辦理了此后的社會保險繳納手續,原告亦將相關費用交納給被告。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退回1993年至2017年由被告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該仲裁委員會以不屬于其受理范圍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在本案審理中,經一審法院向天津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調查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單位應為原告繳納基本養老保險18655元、基本醫療保險9345元、失業保險1050元、工傷保險714元、生育保險598.50元。實際是被告將上述費用交給相關部門后原告將上述費用交給被告。大額醫療救助金540元應全部由原告個人負擔。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停薪留職”是指勞動者經向用人單位申請,要求脫離勞動崗位一段時期但與用人單位仍保持勞動關系,離崗期間的權利義務憑法律規定或由雙方約定,并獲得用人單位同意的一種特殊的用工形式。
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是其雙方合意后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亦已實際履行該協議,且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故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應為原告的停薪留職期。該協議期滿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間,原、被告仍按照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和公積金繳納手續,原告將辦理手續所需費用交給被告,原告未到被告處上崗工作,被告亦未給付原告工資,故應視為雙方自動延續履行上述協議書。
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天津市用人單位勞動合同書》,該勞動合同書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的工作崗位為操作崗,并對工時制度、薪資發放辦法以及社會保險的繳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并明確約定原、被告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義務,確保原告享有各種社會保險的權利。該勞動合同書對繳納社會保險進行了新的約定,被告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為原告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企業職工的社會保險費用應按相應比例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共同負擔,對于用人單位負擔的部分不應轉嫁于勞動者,故被告應將原告支付的應由被告承擔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費用予以返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
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2004年2月至2014年9月25日之前各項費用的訴訟請求,因已超過訴訟時效,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返還被告應為其繳納公積金問題,根據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2006年3月13日聯合發布的《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幾個具體問題的通知》(建金管〔2006〕52號)的規定,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在職職工”的范圍作出了具體界定,明確規定為:“根據《條例》、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指標解釋和勞動保障部有關規定,《條例》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中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崗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六個月以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符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在崗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原告訴請返還公積金的期間,原告處于離崗狀態,不屬于在職職工,不符合單位為其擔負公積金的條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擔負公積金沒有法律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對公積金擔負亦沒有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向原告收取的應由被告承擔的公積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天津華津制藥有限公司是否應當向被上訴人王某返還30363.50元。
首先,關于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實際用工單位負擔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1年5月1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雙方對工作崗位、工時制度、薪資發放以及社會保險等內容均進行了約定,其中明確約定雙方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參加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義務。該勞動合同書已對雙方2004年1月1日簽訂并自動延續履行至2011年4月30日的《協議書》中相關內容作出變更,且上訴人亦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勞動合同未實際履行,故上訴人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規定及勞動合同約定負擔用人單位應承擔的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費用,已轉嫁由被上訴人支付的保險費用,上訴人應予返還。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訴訟時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本案并不屬于勞動爭議,而是基于被上訴人支付了本應由上訴人承擔的保險費用而產生的返還糾紛,故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定確定訴訟時效為三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18655元、基本醫療保險9345元、失業保險1050元、工傷保險714元、生育保險598.50元,共計30362.50元,因上述保險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實際已由被上訴人支付,現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于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