哭死!勞動合同多寫了這句話,公司賠慘了!
王小石是深圳一家智能公司員工。
王小石只是一個普通員工,且不帥。
據說他七歲開始戀愛,到二十三歲已失戀15次。
王小石入職時,公司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
第一份勞動合同到期后,公司與王小石續訂了勞動合同。
在續訂的合同中公司鄭重的寫下了:“如果公司財會人員出現少算、錯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資及加班工資的情況,每少1元,愿意賠償50元作為對王小石的補償”。
勞動合同還有很多其他條款。
和很多人一樣,王小石從不看合同內容,這次他卻看到了這句話。
王小石死死地記住了這句話。
王小石是個可愛的人。
這無意中多看一眼,便寫下了這個傳奇。
后來,王小石以“工資待遇不公”辭職。
辭職后,王小石告公司,認為公司少算了2907.11元工資,按約定公司每差1元賠50元,公司應支付違約金145355.5元(2907.11元×50)。
王小石賬心里數了好幾遍,小數點前有6位數!
公司又驚又怒,覺得王小石太深沉,他根本不可愛。
他眼里、心里只有錢,他簡直是想錢想瘋了!
于是,雙方打起了官司,仲裁、一審、二審。
一審法院:這約定與勞動法不符,只能酌情給點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合同雖約定了“如果公司財會人員出現少算、錯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資及加班工資的情況,每少1元,愿意賠償50元作為對王小石的補償”,但本案是勞動爭議糾紛,該項約定與勞動法律法規不符,且過分高于公司少發工資造成的損失,故法院只能酌情判令公司支付少發工資的25%作為對王小石的賠償。
經法院核算,公司少發的工資差額為4127.88元,但王小石只主張2907.11元,系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于是法院按2907.11元計算25%賠償金為726.78元。
王小石不服:這是公司自愿約定的條款,跟哪條法律不符?
王小石接到判決書,雖心有所失,但裝作若無其事。
他以最快的速度提出了上訴。
他只提了5個上訴理由,輕描淡寫一般:
1、關于第二次勞動合同中的特別約定條款,原審判決以該條款“與勞動法律法規不符”為由將公司的違約責任和支付義務一筆勾銷。但原審判決并未明確該條款與勞動法律法規中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不相符,原判也不明確該約定條款是否合法有效,對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約束力。
2、原判認為約定條款“過分高于”損失,即認定我通過該條款獲取額外利益。原判將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混為一談。
3、該條款證明的事實很清楚很簡單:公司愿意以這種方式給我較高補償。在勞資雙方協商一致約定比較高的工資待遇補償,法律并無明確規定法院應予以調整。在現實勞動關系中,勞資雙方并非平等主體。公司作為強勢一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從自身利益出發自愿給我特別確定相對較高的工資待遇補償辦法以增強自身對農民工的吸引力以緩解“招工難”的現狀,這種情形與民法中的不當得利不能劃等號。
4、公司為解決“用工荒”,吸引高素質員工為企業效力、增強在市場上的競爭力從而作出自愿加重自己對員工支付義務決策是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能免除。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也沒有強制性規定,原審判決對此條款的否決沒有法律依據。
5、原審對于“協商一致”、“誠實信用”只字不提,反而以25%的“酌情判令”來處理這一重大利益紛爭,缺乏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違約條款有效,公司得履行承諾
深圳中院經審理認為,公司與王小石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公司財會人員出現少算、錯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資及加班工資的情況,每少1元,愿意賠償50元作為對王小石的補償”,上述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相關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能簽訂由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補償的條款,即上述條款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因本案僅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進行補償的約定,故也不存在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雙方的約定合法有效。
公司主張上述約定違反了公平原則,在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本案王小石工作崗位為剪板工,系普通勞動者,并非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亦不存在王小石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公司沒有經驗的情形,因此,公司主張顯失公平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雙方上述約定屬于對違約責任的約定,應視為違約金性質。
對于該違約金的約定是否應當予以調整問題,二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的簽訂雙方由于肩負的責任并不對等,對用人單位適用違約金可適用懲罰性違約金,且本案中公司并未要求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故應當尊重雙方意思自治。
因王小石僅主張工資差額為2907.11元,系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故本院依據王小石主張的差額計算違約金為145355.5元(2907.11元×50)。原審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最后,深圳中院判決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王小石違約金145355.5元。
特別說明:主人公形象系虛構,案例真實。
【實務分析】
這個案例,涉及到幾個問題。
一、“少1元賠償50元”的條款是否違法
有讀者或許會說,勞動合同法不是規定只有兩種情況才能約定違約金嗎?怎么還能約定其它違約金條款?
沒錯,勞動合同法只規定兩種情況才可約定違約金,但是,法律規定指的是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只有兩種情況,并未涉及用人單位的違約金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分別指以下兩種情形:
1、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并不能隨意約定,法律規定了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并且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2、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可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當然,如果該違約金約定過高,勞動者要求調整的,法院可以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到,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金額也是有限制的,這主要是考慮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避免用人單位利用優勢地位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那么,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有何規定?翻遍所有規定,你會發現,法律根本沒涉及,也就是說,對用人單位承擔違約金的情形及數額法律并無限制。
本案中公司與王小石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少1元賠償50元”,是公司對勞動報酬支付的一個特別約定,當然,某種意義上說,更像是一種莊嚴的承諾。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因此,該約定不違反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
二、“少1元賠償50元”條款的效力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條款需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首先,我相信本案中該條款肯定不會是王小石故意制造假象或隱瞞事實真相,欺騙公司,誘使公司形成錯誤認識而簽訂,也不會是王小石以對公司管理人員生命健康、財產、名譽、等方面直接實施損害相威脅,迫使公司所簽,更不可能是王小石利用公司的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公司違背真實意愿而訂。
作為一個普通員工,估計王小石沒這個能耐。
其次,這個條款本身是公司對自身權利的限制,不是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
最后,這個條款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
因此,“每少1元,賠償50元作為補償”的條款合法有效。
三、“少1元賠償50元”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首先要說明的是,勞動合同法中并無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規定,“顯失公平”是民法中的概念。
民法典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一般而言,處于優勢的一方(包括地位、經驗)利用對方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才可能設定對己有利的條款,作為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員工,王小石想做估計也難以實現,關于這個問題,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經闡述得非常清楚,因此,合同條款不存在顯失公平問題。
在本案中,如果公司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調低是否要支持?
我認為,公司為保證其依法履行工資支付義務自愿設定了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公司對該條款后果已有預期,對其承諾應予以尊重。
這種違約行為,本來就能輕易避免,談不上對公司不公平。
勞動法的核心強調的是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現在公司在訂立合同時主動“傾斜保護”勞動者,司法機關更應尊重。嚴格執行合同約定,對規范公司行為,構建誠實守信的用工環境更為重要。
民法典亦強調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做了承諾,等到違約了,又來主張違約金過高要求調低,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得到支持。
應了一句話,No zuo no die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