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完夜班回家途中猝死能否認定工傷?
王太輝是廣東某電子公司的員工。
2018年10月24日7時左右,王太輝上完夜班下班,駕駛摩托車回家途中倒地猝死,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
王太輝家屬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19年1月10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王太輝家屬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王太輝死亡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前述情形中“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等要件是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必要前置要件情形之一,如不符合相關要件情形,則不屬于相應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
本案并沒有證據顯示其死亡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崗位”以及“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等任一情形,故其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前述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之一。
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認定王太輝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也不視同工傷,該實體處理決定并無不當。王太輝家屬主張王太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但前述條款主要是針對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是突發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到醫院進行搶救的情況而設定的,其中發病、搶救、死亡為一連續完整的不間斷過程,發病與搶救、搶救與死亡之間有緊密的先后順序和邏輯關系。
無論王太輝事發當天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有不舒服或突發疾病的事實,但當時其并未有到醫院進行診治治療,其并無發病、搶救、死亡的連續完整不間斷過程,王太輝是逕行下班后在駕車途中突發疾病送院搶救無效死亡,本案現有證據顯示王太輝死亡與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相關事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系,該情形并不符合“突發疾病死亡”或“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兩種視同工傷的任一情形。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王太輝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人社局認定王太輝的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也不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王太輝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規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太輝2018年10月24日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也不視同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
王太輝家屬上訴主張王太輝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已經身體不適,王太輝的死亡應認定為工傷。本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突發疾病、病情嚴重不能堅持工作,需要到醫院進行搶救并且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其中發病、搶救、死亡為連續不間斷的過程,各環節先后順序緊密相連,而本案王太輝的死亡并不屬于該種情形。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公司沒宿舍,回家休息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猝死和超時夜班有關,應該認定為工傷
王太輝家屬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1、王太輝在上完夜班下班回家途中猝死,與公司安排超時夜間工作有關。王太輝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該死亡系由勞累等因素導致,王太輝在死亡前每天工作將近12小時,屬于長期高強度加班。王太輝一直有高血壓等病史,其體檢報告存放公司處。
2、王太輝在公司處沒有宿舍,其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為王太輝的工作休息場所,可以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王太輝下班回家途中突發疾病死亡,應視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地點突發疾病死亡。
3、原審期間,公司確認存在王太輝死亡前的工作視頻,經多次要求仍拒不提交該視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推定王太輝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48小時搶救無效死亡的主張成立。
4、王太輝出事地點距離公司4.2公里,其在早上7點1分打卡下班,7點26分才到達出事地點,可以證明王太輝當晚上班期間已經不舒服,極可能是全班同事因流水線工作忙或晚上不方便送王太輝去醫院,以致王太輝一直生著病等下班。
高院裁定:王太輝的死亡情形不符合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
高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本案中,2018年10月24日早上7點26分左右,王太輝在下班途中,突然倒地,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顯示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死。王太輝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太輝的死亡不屬于工傷符合上述規定。
王太輝家屬申請再審主張王太輝死亡系勞累等原因導致的,其在上班時已經不舒服,下班回家休息,家庭作為王太輝的工作休息場所,可以視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王太輝死亡符合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情形,因缺乏理據,本院不予采納。人社局辯稱王太輝的死亡不符合突發疾病或者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兩種視同工傷的任一情形有理,本院予以采納。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粵行申658號(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