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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兩不相找”,還存在勞動關系嗎?還需要發放工資嗎?

2021-7-26

有些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辦理了停薪留職,由于時間較長,勞動者不去上班,用人單位也不找勞動者,形成了長期“兩不相找”的情況。

對于這些長期“兩不相找”的情況,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還存在,是否還要向勞動者發放工資等問題存在很大爭議。

本案中,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依然存在,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發放工資,最高院對此有不同認識。

案例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6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1983年6月,李洪臣調入航空研究院工作。

1987年,李洪臣開始停薪留職,先后與航空研究院簽訂三份停薪留職協議。

1993年6月25日,雙方簽訂的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書,約定的停薪留職期間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第三條約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納管理費2147.52元,于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個月不交齊,視為自動離職。

1994年2月25日,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按約定向其交納管理費為由,作出處理決定,對李洪臣按其自動離職處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送達該決定。

2010年12月22日,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次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李洪臣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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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判令

1、航空研究院對李洪臣的處理決定無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間在李洪臣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前存在人事關系;

2、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發自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79538元;

3、航空研究院為李洪臣補發自2003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退休工資140400元。

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認為:

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雙方協議約定如期向其交納管理費為由,在雙方協議期限未屆滿之時,作出按李洪臣自動離職(實質是除名)的決定,且未向李洪臣送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該決定的效力不予認定,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間仍存在人事關系。航空研究院應為李洪臣補發相應的工資。

因航空研究院未提供李洪臣相應的工資數額,應按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歷年平均工資標準合計數額來確定應補發給李洪臣其60周歲前工資的數額,李洪臣退休后工資的補發數額按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的2003年的上述工資標準計算。

因按李洪臣年齡,李洪臣應于2003年11月退休,而航空研究院并未為其辦理相應退休手續,航空研究院應為李洪臣按上述標準補發退休工資自2003年12月始至李洪臣提起人事仲裁的2010年12月止。

關于航空研究院辯稱李洪臣已超過法定的仲裁及訴訟時效。

因航空研究院不能證明李洪臣收到其所作決定書面通知李洪臣的時間,根據有關規定,李洪臣主張權利之日為人事爭議發生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為雙方人事爭議發生日,李洪臣未超仲裁及訴訟時效。

關于航空研究院辯稱李洪臣請求確認雙方存在人事關系未經仲裁前置程序。

因該增加的訴訟請求與李洪臣原請求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具有不可分性,只有對該增加的訴訟請求進行定性,才能判定是否支持李洪臣原訴訟請求。故航空研究院該意見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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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確認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系;

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補發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78882元;

航空研究院向李洪臣補發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退休金98947元。

航空研究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是否超過法定的仲裁及訴訟時效的問題及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是否存在人事關系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對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新司法解釋已刪除該條文)

李洪臣在最高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頒布此司法解釋后,于2010年12月22日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此時,李洪臣主張權利之日為人事爭議發生之日,本案并未超過仲裁及訴訟時效期間。

航空研究院在一審及該院審理中均未舉示證據予以證實該單位作出按李洪臣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向李洪臣本人書面送達的事實。

同時,航空研究院所作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故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仍存在人事關系。

因而,航空研究院該上訴主張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航空研究院應否支付李洪臣1995年1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資問題。

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系,現李洪臣要求給付工資的請求,航空研究院應比照其單位同樣情況的工作人員予以辦理為宜。故航空研究院該上訴主張不成立,該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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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航空研究院不服該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證據,而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的日期為2010年12月22日。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李洪臣申請仲裁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黑人仲字(2010)第13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李洪臣于2011年1月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的規定,李洪臣主張權利并未超過仲裁時效期間及訴訟時效期間,航空研究院提出的此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

因航空研究院對李洪臣作出的“自動離職處理決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的規定,故一、二審法院確認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存在人事關系,并判決支持李洪臣相應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判決

維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

航空研究院仍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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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于李洪臣與航空研究院之間的勞動人事關系問題。

首先,雙方簽訂停薪留職協議系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原審查明,雙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簽訂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對停薪留職期間繳納管理費及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均作了約定。前兩份停薪留職協議雙方均認可履行完畢。

其次,李洪臣未按約繳納管理費,對“自動離職”的處理決定存有過錯。

經查,雙方于1993年6月25日簽訂的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約定,李洪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繳納2147.52元管理費,逾期一個月不交齊,視為自動離職。

簽訂第三份協議后,李洪臣至今仍未繳納管理費,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不繳納管理費的違約責任及后果。

第三,雙方處于“互不找”的狀態長達16年,其勞動人事關系基礎已不復存在多年。

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約定期限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

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職期滿后仍未補繳管理費也未申請回單位或申請延期并續簽停薪留職協議,更未提出領取工資等人事關系方面的主張;

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張在單位公示欄張貼了對李洪臣按自動離職的處理決定。

第四,原審判決雙方當事人人事關系存續有違公平原則。

雙方在簽訂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后未再續簽,李洪臣未申請回單位工作也無合理事由,若再給予其正常工作人員享有的工資、獎金、醫療、職工福利補助等待遇,則對航空研究院明顯不公,影響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故雙方當事人的人事關系實際已經終止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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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于李洪臣權利主張是否超過法定時限。

根據2007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的規定,由于李洪臣在第三份停薪留職協議到期后未再續簽也未回單位工作,其以自己的實際行為表明其已經按照協議約定自動離職,也應當知道航空研究院按照協議約定對其作出按照自動離職處理的決定。

李洪臣在1993-1994年期間自動離職后,于2010年才申請仲裁且其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故其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而仲裁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人事爭議的前置程序。

原審因航空研究院未能提供李洪臣收到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的證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所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或者受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規定,認定李洪臣向黑龍江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的日期即2010年12月22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但上述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解除或終止,而本案雙方的停薪留職協議明確約定逾期一個月未繳納管理費視為自動離職。

雙方的勞動關系早已不復存在多年,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的確定不應適用上述條款,而應優先適用雙方協議中關于自動離職的約定。故李洪臣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正確,應予采納。

判決

一、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所作的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李洪臣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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