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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回家取快遞受傷,居然是工傷?

2025-3-28

日常生活中,意外傷害時有發生,這些傷害能否被認定為工傷,直接關系到其權益保障。

打工人在地鐵站被踩成粉碎性骨折,卻"不構成工傷";而下班繞道取快遞受傷,法院卻判決"必須賠"。同樣是在通勤時間,同樣是骨折,為什么結果天差地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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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真實案例

案件梳理

案例一:

2015年4月,王濤(化名)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于深圳地鐵黃貝嶺站換乘時遭遇踩踏事件,導致嚴重受傷。

事后,王濤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遭到拒絕。人社局認為,該事件不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且無法確認責任分配,因此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王濤不服,先后提出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案件二:

2019年9月21日,劉東(化名)下班后駕駛摩托車回到居住小區,將車停好后步行至小區馬路對面超市取包裹,返回途中被機動車撞倒受傷。

交警認定劉東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公司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但人社局初步認定為非工傷。劉東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裁定過程

案例一:非交通事故傷害,不是工傷

一審?:因地鐵站臺內人員發生恐慌踩踏事故受傷,不屬城市軌道交通事故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王濤2015年4月20日因黃貝嶺地鐵站發生恐慌事故而摔傷的情形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濤受傷的原因是否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軌道交通事故屬于交通事故的一種,其構成應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王濤系因黃貝嶺地鐵站臺內人員發生恐慌踩踏事故受傷,其受傷原因不屬于城市軌道交通事故的傷害,因此不應認定為工傷。

王濤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認為王濤因踩踏事件而受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因現有法律法規對城市軌道交通事故未作明確規定,故原審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并無不當。

王濤因踩踏事件而受傷,不屬于因城市軌道交通事故而受傷,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亦不符合應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其他法定情形,故人社局據此認定王濤的受傷性質不屬于或不視同工傷合法有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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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二:客觀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是工傷

一審?:劉東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認定工傷的情形,人社局定性錯誤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劉東在將車停放在小區地下車庫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觀上上下班途中并未完成,其選擇將車輛停放在地下車庫步行至小區對面取快遞,實質是對其自身下班路線的合理規劃,客觀上仍屬于下班途中

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認為劉東發生交通事故時仍屬于“上下班途中”。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東發生交通事故受傷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從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采取合理路線,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途中,亦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具體到本案中,劉東在將摩托車停放在小區地下車庫后,尚未回到自己家中,客觀上未完成下班的目的。劉東到小區馬路對面小型超市領取快遞也符合當前經濟社會正常的生活需要,并沒有改變“上下班途中”的基本性質,屬于“上下班途中”。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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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案件分析

兩起案件的核心差異在于對“上下班途中”及“交通事故”的界定。

在地鐵站踩踏事件中,雖然王濤是在通勤途中受傷,但踩踏事件本身不屬于交通事故,且缺乏明確的責任主體,因此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而在下班取快遞受傷事件中,劉東雖然繞道取快遞,但這一行為被視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發生在合理時間和路線中,因此被認定為工傷。

此外,兩起案件也反映出司法實踐中對工傷認定標準的靈活應用。在劉東的案件中,法院充分考慮了現代社會中職工日常生活習慣的變化,將取快遞等日常活動納入“上下班途中”的合理延伸。

03 HR在處理員工相關情況時要注意的問題

1、完善員工通勤路線備案制度,明確“合理繞道”的時空邊界,避免因制度缺失引發法律糾紛?;

2、建立事故應急響應機制,在傷害發生24小時內完成監控調取、證人詢問及醫療記錄同步,確保證據采集符合行政訴訟證據規則?;

3、定期開展案件質量評查,重點核查法律條文引用準確性與證據鏈邏輯自洽性,通過類案比對發現制度漏洞?。當前司法實踐已形成“基礎事實+證明標準”的雙層審查模式,企業在管理過程中既要確保基礎事實采集的客觀性,也要預判司法機關對證據證明力的裁量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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